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河北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以北江东八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张文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军,河北邢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巨鹿县。
被告:刘占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邢台市任县,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交运集团”)、高某某、刘占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原告王某某以已经达成调解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经被告邢台交运集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占卫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邢台交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军、被告刘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436.5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51,614.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邢台交运集团所有的冀E×××××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中兴大街交叉口向左转变时,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延朋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延朋受伤,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事故经邢台市交警大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第1305020201800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延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延朋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属于原告所有,发生事故后原被告多次协调,均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6,195元,花费鉴定费1,400元,日停运损失为330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邢台交运集团辩称,1、同意按照查明的事实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2、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已承包给了刘占卫,其公司认为刘占卫系事故车辆的承包经营者,依据承包合同,刘占卫应当承担一切风险,其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占卫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停运损失数额过高。
被告高某某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邢台盛凯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被告认为其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于2018年12月6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邢台交运集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且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该三份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26,195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邢台交运集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对原告提交的邢台腾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对停运时间仅提交了维修单位出具的修理证明,但维修公司经营者或修理人员并未出庭说明修车时间过长的原因,原告也未对超长的维修时间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证明不予认可。参照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停运时间为45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20时5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东环路(东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兴大街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延朋驾驶的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延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延朋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冀E×××××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任县鑫汇道路救援服务部花费施救费3,000元。后王某某委托邢台盛凯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195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现该车已在邢台腾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冀E×××××号车辆的日停运损失为330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3,000元。
又查明,冀E×××××号客车登记在被告邢台交运集团名下,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王某某自认其已收到该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赔偿款2,000元。2018年1月1日,被告刘占卫与被告邢台交运集团签订《企业内部客运车辆承包使用班次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冀E×××××号客车的车辆产权归被告邢台交运集团,刘占卫以支付车辆使用保证金的方式取得车辆使用权和线路班次承包经营权。被告高某某系刘占卫雇佣人员,由刘占卫向其发工资,事发时高某某系从事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某应负事故赔偿责任的70%,因高某某系被告刘占卫雇佣的人员,被告刘占卫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占卫与被告邢台交运集团的关系,以及被告邢台交运集团应否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邢台交运集团虽提交了《企业内部客运车辆承包使用班次承包经营合同》,并主张其与刘占卫系承包关系,但从合同的名称来看,该合同仅为被告刘占卫与邢台交运集团之间的“内部”约定;且从该合同的第十三条约定可知,刘占卫与邢台交运集团之间应存在相关内部统筹保险的约定,现被告刘占卫与邢台交运集团均不向法庭提交关于其之间内部统筹保险的相关证据,致使本院对该问题无法查清,被告刘占卫与邢台交运集团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刘占卫与邢台交运集团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26,195元;2、车辆损失鉴定费1,300元;3、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4、施救费3,000元;5、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天数过高,本院酌定为45日,即停运损失为45日*330元日=14,850元。以上共计48,345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46,345元。被告刘占卫、邢台交运集团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345元*70%=32,44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占卫、邢台交通运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441.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计5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9元,由被告刘占卫、邢台交通运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樱
书记员: 董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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