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许云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湖北瑞康置业有限公司
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许云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瑞康置业有限公司,住址: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二亭湾01幢。
法定代表人付明建。
委托代理人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瑞康置业有限公司、胡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云、被告湖北瑞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克勤、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的身份证、原告与贺士才的结婚证、被告与贺才虎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与贺士才系夫妻关系、被告与贺才虎系夫妻关系。
二亭湾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贺才虎与瑞康公司签订了合同。
廖双元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廖双元出庭作证,拟证实1990年其在二亭湾任队长职务,原告的公公贺章炎以二儿子贺士才要结婚为由,找其要求批准土地建房,在其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口头同意并以贺章炎的名义批准了土地。施工期间,曾去现场看过,有时看到是贺士才在施工,有××在施工。
李牛清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李牛清当庭作证,拟证实房屋是贺士才在做,但不知是谁出面要求的地皮,也不知是谁投资建房。
黄八玖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黄八玖当庭作证,拟证实房屋是贺士才婚前在做,但不知是谁出面要求的地皮,也不知是谁投资建房。
何国华出具的情况陈述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系贺士才建房。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瑞康公司举证如下:
二亭湾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二亭湾垦区危改补偿明细表复印件、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办事处屈岭生产队证明复印件、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办事处屈岭生产队函、二亭湾还建确认协议各一份,拟证实瑞康公司根据屈家岭管理区房产管理局、易家岭办事处屈岭生产队的文件,将房屋交付给胡某某。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胡某某举证如下:
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办事处屈岭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实胡某某的老住房于1990年修建,1991年增建厨房,2011年10月加层。
屈岭社区居委会负责人符某证明,拟证实胡某某的老住房于1990年修建,1991年增建厨房,2011年10月加层。
证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出庭作证,拟证实诉争房屋由胡某某夫妇出资建造,原告与其夫居住5年后迁出,胡某某夫妇出资9000元购回。
原告所举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瑞康公司无异议,胡某某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2虽是复印件,但胡某某认可其内容与贺才虎和瑞康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4、5,胡某某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房屋是贺士才的,本院认为,证据3、4、5只能证实贺士才参加过房屋施工,但不能证实系贺士才出面要求征地,也不能证实建房资金系贺士才出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胡某某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
瑞康公司所举证据,胡某某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瑞康公司应当与当地社区签订合同,不应与生产队签订。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意见,本院对瑞康公司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胡某某所举证据1、2,瑞康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房屋的真实面积与拆迁面积不一致,证人符某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证据1、2不予确认。证据3,瑞康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诉争房屋系其所有,本院认为,三证人均系原、被告亲属,与诉争房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证人的证言客观性较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胡某某系妯娌关系,原告之夫贺士才与胡某某之夫贺才虎系同胞兄弟关系。王某某与贺士才于199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端午节前夕贺士才去世。2000年4月7日胡某某与贺才虎登记结婚,2013年10月贺才虎去世。2008年原告的公爹贺章炎去世,1992年贺士才母亲去世。
1989年,贺章炎以其子贺士才要结婚为由,向时任五三农场园艺分场二亭湾生产队队长廖双元口头申请,要求批准用地建房。廖双元口头同意以贺章炎的名义,准予占地面积大约50平方米的土地做房屋。建房过程中,贺士才和贺章炎等人均参与了施工。原告与贺士才婚后居住于诉争房屋。
1998年3月贺士才患病并居住于五三农场罐头厂宿舍,贺才虎先后出资9000元,取得了诉争房屋,2000年4月7日,胡某某与贺才虎登记结婚。房屋由胡某某夫妇居住,不久,胡某某夫妇扩建房屋并加层。2011年11月25日,贺才虎与瑞康公司签订《二亭湾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瑞康公司拆除诉争房屋,还建贺才虎面积为201.2平方米的房屋,并补偿人民币3700元。随后,瑞康公司将诉争房屋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告诉求被告向原告还建(补偿)面积91.11平方米房屋一套。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为其主张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贺士才婚前财产,或是其公婆赠与原告夫妇的共同财产,或其自行申请建房用地及出资建房等事项,仅能证实贺士才曾参与建设房屋,并居住过此房屋,没有证据足以证实诉争房屋系其所有。相反,胡某某所举证据亦证明胡某某之夫出资9000元取得诉争房屋。从时间上来看,被告2000年始就居住在诉争房屋,嗣后又扩建加层,直到2011年11月25日拆迁安置补偿,这段期间,原告虽然外出务工,但也曾回原籍,对家中之事亦有所了解,原告称自己曾提出异议,但其未举出其曾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此,原告之夫参加过建房这个前提,不能推论出是贺士才申请建房并出资的结论,也不能推论出房屋系贺士才所有的结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瑞康公司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文件、证明、确认函等,确认诉争房屋归胡某某夫妇所有,并与胡某某之夫贺才虎签订合同,并无不当,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告诉求被告向原告还建(补偿)面积91.11平方米房屋一套。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为其主张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贺士才婚前财产,或是其公婆赠与原告夫妇的共同财产,或其自行申请建房用地及出资建房等事项,仅能证实贺士才曾参与建设房屋,并居住过此房屋,没有证据足以证实诉争房屋系其所有。相反,胡某某所举证据亦证明胡某某之夫出资9000元取得诉争房屋。从时间上来看,被告2000年始就居住在诉争房屋,嗣后又扩建加层,直到2011年11月25日拆迁安置补偿,这段期间,原告虽然外出务工,但也曾回原籍,对家中之事亦有所了解,原告称自己曾提出异议,但其未举出其曾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此,原告之夫参加过建房这个前提,不能推论出是贺士才申请建房并出资的结论,也不能推论出房屋系贺士才所有的结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瑞康公司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文件、证明、确认函等,确认诉争房屋归胡某某夫妇所有,并与胡某某之夫贺才虎签订合同,并无不当,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毛晓玲
审判员:罗学生
审判员:邱春民
书记员:陈湘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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