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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国与邯郸市佳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佳祺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爱国,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邯峰电厂职工,现住邯峰电厂石家庄。
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邯郸市佳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祺建筑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与渚河路交叉口福瑞特A座11层1102室。
法定代表人胡振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佳祺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祺科技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与渚河路交叉口福瑞特A座11层1102室。
法定代表人胡振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爱国与被告佳祺建筑公司、佳祺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法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名为投资协议书,实为借款的投资协议书。按两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佳祺建筑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利息均按月息2.5分计算,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即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止。两次借款利息被告均给付至2014年6月9日。两次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返还借款,被告佳祺科技公司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款,要求判令被告佳祺建筑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60000元。被告佳祺科技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两份投资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约定情况;
3、被告向王爱国出具的收款收据。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见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王爱国与被告佳祺建筑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投资方王爱国即原告,投资项目方为邯郸市佳祺建筑公司,担保方为邯郸市佳祺科技公司。投资用途:邯郸市体育公园项目,投资金额100000元,本协议签订前投资方的投资款项必须已经到位。投资回报即红利,以利息方式计算,月利息2.5%,由项目方支付,担保方只收取中介担保费。投资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付款方式:按月支付利息,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由担保方代付,打入投资方指定账户;保证条款:担保方愿意为投资人的投资项目做保证人,承担本协议担保的范围责任,即承担投资人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违约责任;如项目方不能按期归还投资本息,应另支付每天千分之五的加罚利息,由担保方代偿后项目方应等额支付给担保方。该投资协议投资方由王爱国签字,项目方由邯郸市佳祺建筑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胡振杰手章,担保方由邯郸市佳祺科技公司盖章。2013年6月10日原告王爱国与被告佳祺建筑公司又签订一份与上份投资协议内容相同仅投资期限不同的投资协议书,投资金额也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
两份协议签订当日即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6月10日,被告佳祺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借入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6月10日,期限均为12个月,月息2.5%,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6月10日,人民币均为100000元整。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截止到2014年6月9日,一直正常向原告按月息2.5%支付利息,共支付12个月利息60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到期本金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导致原告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归还原告10000元本金。
以上确认的事实,由三方投资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签订的投资协议,从内容看,原告投入资金但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回报,且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看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期间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应按时返还本金,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折抵本金,已支付的60000元,其中1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应折抵本金,加之诉讼中被告又返还的10000元本金,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为180000元,判决履行本金为19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本金为18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被告佳祺科技公司作为担保人按合同约定为连带担保,对借款人的借款责任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佳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爱国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为19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本金为18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
二、被告邯郸市佳祺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凯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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