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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国与燕国清、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鹏、李雪,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国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田学炜,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爱国与被告燕国清、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国的委托代理人李鹏、李雪及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学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国清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燕国清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并出具一份200万元的借款协议和两份10万元的借据,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签字,借款时间均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了被告燕国清,但被告燕国清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其逾期还款的利息105.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燕国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庭审。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方的保证期间已过,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燕国清系朋友关系,被告燕国清通过杨某某认识了原告王爱国。2014年6月26日,原告王爱国与被告燕国清、杨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出借人:廊坊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燕国清,身份证号。具体约定,一、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0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二、借款抵押物1、住宅一套(馨境界小区东区1-2-902,房产证号码为:20××86号,房产证原件由出借方保存;2、车一辆(奔驰300,车牌号为:京N×××××)。三、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以上述抵押物按实际评估价的60%抵顶本金,其余差额部分如延期按月息4%计算。等等。协议下方出借方:廊坊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签字:王爱国签名。借款方:燕国清签名并摁印,担保方:杨某某签名摁印,签约日期:2014年6月26日,签约地点:廊坊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二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内容均为:“今借王爱国同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计:1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8月25日。借款人:燕国清签名摁印,担保人:杨某某签名摁印,借款日期2014、6、26。”2016年3月15日被告燕国清又为原告出具说明条一份,内容为:“燕国清于2014年6月26日向王爱国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以王爱国为法人的廊坊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燕国清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支票为依据,至今全额未还。借款人:燕国清签名摁印,2016年3月15日。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廊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收款人为燕国清,金额贰佰万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当日,因被告燕国清以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请求先借给其部分现金周转,故原告将20万元现金借给燕国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燕国清和杨某某要求偿还借款,多次找杨某某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杨某某同意替燕国清偿还。提供了原告与杨某某在2016年6月28日17点29分以及18点13分两次通话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
庭审中,被告杨某某不认可曾经同意替燕国清偿还债务,认为原告的录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录音内容没有体现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录音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保证的诉讼时效并未起算,杨某某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某另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借款协议和说明条显示出借款人系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廊坊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本人,等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两份借据、说明条、廊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材料及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爱国与被告燕国清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及说明条清楚明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证据力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和说明条中显示借款方为廊坊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故本案债权人系原告王爱国,债务人系被告燕国清。被告燕国清应按约履行借款220万元的偿还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庭审中原告暂要求利息105.6万元,并将利率调整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被告杨某某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等材料被告杨某某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且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在债务到期后法定期限内要求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的保证期间已过,免除保证责任。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燕国清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国清偿还原告王爱国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爱国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燕国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 许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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