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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国、王某某与常州中瑞华宇硅材料有限公司、石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中瑞华宇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忠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审第三人:芜湖泰通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

上诉人王爱国、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中瑞华宇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华宇公司、原审被告石某、原审被告芜湖泰通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25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2012年3月29日,泰通公司向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官陡派出所出具报案材料,称:“我单位于2011年8-9月陆续将全部生产设备搬迁至上海,企业关门停产。因搬迁上海需在沪重新登记设立企业,原企业的少许办公物品及全部公司财务资料无需装运至上海……仅将车间门上锁,昨日发现车间二楼堆放的资料等全部丢失。”
2、2013年5月8日,泰通公司向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官陡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2011年5月该承租的地块泰通公司所在地下达拆迁通知,我公司于2011年8月-9月陆续将大型设备搬运到上海成立新公司、撤销芜湖泰通公司,故对公司的财务资料、少量部分办公用品等留在承租厂房内没有带走。……2012年3月29日……,留在厂房的办公用品及公司全部财务等资料不见了,我司派人当时向官陡派出所报案,但由于无现金、实际损失的经济价值较小,且我司在此已实际停产不再继续经营,认为相关公司资料不重要……就没有继续与官陡派出所联系了。……”
3、泰容升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3日,王爱国系该公司股东。
4、王爱国在本案一审中陈述,其将原属于泰通公司的设备搬运至上海,作为其入股泰容升公司的财产,以此获得该公司15%的股份。
5、一审中,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芜湖鼎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翔通共同出具的《声明》及其认为原属于泰通公司的51台机器设备的发票,以证明该51台机器设备的权属问题。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系争股东连带清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王爱国、王某某等股东在泰通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前后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三、其怠于履行义务是否导致泰通公司清算不能;四、如上述事实成立,王爱国、王某某等股东对于中瑞华宇公司的债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系争股东连带清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王某某可否以其未参与泰通公司经营管理为由,拒绝承担中瑞华宇公司向泰通公司股东主张的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等情况时,应及时组织清算。我国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界定为清算义务人,在此问题上,现行法律并未就该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对其清算责任做不同程度的区分,故王某某称其未参与泰通公司实际经营,并不足以成为其豁免股东清算责任的条件和理由。此外,王某某在一审中从未提出泰通公司只由王爱国一人控制,反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芜湖鼎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翔通共同出具的《声明》及其认为原属于泰通公司的51台机器设备的发票,以证明该51台机器设备的权属问题。可见,王某某并非完全不参与泰通公司的经营管理。在王某某未就其该项辩称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泰通公司另一股东石某因一审缺席,二审亦未发表相关意见,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文所称的股东清算责任,均指由王爱国、王某某、石某共同承担的相应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爱国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怠于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不仅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根据上述本院另查明的事实可知,早在2011年8、9月,泰通公司便不再实际经营,王爱国也已经“要撤销芜湖公司”,但此时,王爱国等人非但未计划进行清算,反而将属于泰通公司的主要固定资产搬运至外地另起炉灶,该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严重损害了泰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此其一;其二,王爱国等人明知当时泰通公司所在地已经在拆迁,无人看管,明知公司的财务资料极其重要,应妥善保管,却仍将上述资料随意置于车间,仅带走具有实际价值的机器设备,不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人的善良管理义务,亦有刻意遗弃财务资料之嫌;其三,泰通公司的财务资料是否全部遗失,仅有泰通公司的单方报案记录,并无公安部门的调查确认,即使确有其事,泰通公司后续也未再与公安部门联系,积极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综上,本院可认定,王爱国、王某某、石某系怠于履行义务,并由此导致了泰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王爱国等人怠于履行义务是否导致了泰通公司清算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芜湖中院在泰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泰通公司无法提交部分账册的原始凭证,亦无法提交2010年之后的账册,其他财产也无法查明,无法进行清算。芜湖中院据此作出2017皖02强清1号民事裁定,依法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王爱国上诉称,该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芜湖中院的该份裁定已经生效,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本院可据此认定泰通公司已属清算不能。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王爱国、王某某等股东对于中瑞华宇公司的债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王爱国等人怠于履行法定义务,造成泰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泰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泰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谓连带清偿责任,即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中瑞华宇公司请求泰通公司所有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王爱国、王某某提出的泰通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王爱国提供的鸠江区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清单并不足以证明其观点。王爱国一审中曾自述上述查封清单中的设备已作为其个人资产入股泰容升公司,且泰通公司与泰容升公司系关联公司,本院难以就此确认上述设备的权属问题,且法律也未规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以公司有偿债能力为前提,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王爱国向王某某、中瑞华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还款计划》,系王爱国、王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及王爱国单方承诺,在中瑞华宇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就此免除王某某的清偿责任。王某某可在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后另行向王爱国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王爱国、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官助理刘晶
审判长 陈晓宇
审判员 高增军
审判员 王益平

书记员: 沈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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