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茂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南路。法定代表人:张德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茂丰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羊绒款45364.62元;2、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7月18日起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在南张庄村卖给被告(反诉原告)羊绒,截止到2016年11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羊绒款45364.62元。被告(反诉原告)总经理李洪录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反诉被告)多次找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反诉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购货付款明细表、纱线抵款单。被告(反诉原告)茂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双方的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原告(反诉被告)羊绒后,通过预付或者后付的方式已将大部分货款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还有部分货款是用被告(反诉原告)的纱线顶替了货款,具体欠款数额并非是45364.62元,而是17897元。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卖给被告(反诉原告)货物依法应当给被告(反诉原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且双方约定的货物价格也是开票价格,但至今原告(反诉被告)一直也没有给被告(反诉原告)发票,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补齐全部的货物发票。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五份入库凭单、七份转账记录、纱线抵款单。被告(反诉原告)茂丰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35736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自2015年7月份至2016年11月份,存在羊绒买卖合同关系,反诉人已将大部分货款交付给了被反诉人,但被反诉人一直未给反诉人开具正式发票,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的同时,已明确约定了,反诉人给付被反诉人货款系开具发票的价格,双方的总交易额为135736元,但是,被反诉人一直没有给反诉人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反诉人应当给反诉人开具发票。因此,现反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茂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五份入库凭单。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范围,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反诉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四份收款收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自2015年7月份起至2016年11月份,被告(反诉原告)茂丰公司多次在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处购买羊绒。2016年11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茂丰公司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购货付款明细单,明细单显示,2015年7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茂丰公司在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处购买羊绒76260元,2015年7月19日购买26316元,2015年9月25日购买13680元,2015年10月4日购买13560元,2015年10月22日购买5920元,2016年3月1日购买16000元,以上共计151736元,被告(反诉原告)于收货当日填写入库凭单,证实已收到货物。被告(反诉原告)茂丰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10月22日支付5920元,2015年11月18日支付2000元,2015年12月9日支付4000元,2016年3月10日支付16000元,2016年3月22日支付20000元,2016年5月24日支付5000元,2016年6月24日支付8062.38元,以上共计80982.38元,剩余未还货款70753.62元。其中部分货款由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用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纱线抵账。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购货付款明细表、纱线抵款单,被告(反诉原告)茂丰公司提交的入库凭单、转账记录及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答辩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茂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洪录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原告(反诉被告)撤回对被告李洪录的起诉。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后被告(反诉原告)茂丰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被告(反诉原告)茂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茂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购货付款明细表,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入库凭单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茂丰公司,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茂丰公司理应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支付相应货款。关于被告茂丰公司(反诉原告)拖欠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货款具体数额的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及被告(反诉原告)为其出具的购物付款明细单、纱线抵账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共购买羊绒151736元,支付货款80982.38元,剩余未还货款中2538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用纱线抵账,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入库凭单及转账记录,其中时间及具体数额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购物付款明细单上的时间、数额基本一致,据此,对购物付款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分别向本院提交的两份纱线抵账单,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抵账单系复印件,被告(反诉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因此,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纱线抵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纱线抵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诉称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偿还货款45364.6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茂丰公司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应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135736元)的诉请。被告(反诉原告)虽提供入库凭单,但该凭单系被告一方收货入库的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约定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茂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茂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货款45364.62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茂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反诉费4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茂丰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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