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爱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松,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经常居住地宜昌市西陵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爱华诉被告黄波、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二分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多年前原告与被告黄波从事船舶运输业时认识。2012年3月起,被告黄波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当时约定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2016年4月因迟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波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黄波承诺2016年底偿还借款和按月息二分五厘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事后被告黄波仅支付利息14000元,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二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过高无法承受,要求与原告庭外协商酌情减少。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系双方为借款而签订的书面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方法以及偿还的时间,被告黄波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而被告黄波未有履行自己的承诺,违背了诚实信用之原则,应当承担及时偿还本金和给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黄波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没有提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波、胡某某欠王爱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清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黄波、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秭民
书记员: 周士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