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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华与邢台市医专老年养护中心、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爱华
邢台市医专老年养护中心
张磊(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
侯立珍(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王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邢台市医专老年养护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05401655-0。
法定代表人:杜成旭,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立珍,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立珍,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爱华诉被告邢台市医专老年养护中心、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爱华,被告邢台市医专老年养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华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王爱华与被告邢台市医专老年养护中心签订养护住宿合同,于同年4月2日入住该中心。
原告王爱华按照约定每月定时缴纳养护中心要求的各种费用1455.2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照顾原告王爱华的起居,经常指使原告王爱华这个80岁的老人干各种零活。
2015年12月21日,因原告王爱华年纪大了,手脚不灵便,没有完成被告要求的绣十字绣的工作,被告邢台市医专老年养护中心的工作人员李某就将原告王爱华打伤,并将原告王爱华的东西扔出屋外,给原告王爱华的精神和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原告王爱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爱华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
被告邢台市医专老年养护中心辩称,原告王爱华主张的内容均非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爱华系自理老人,被告邢台市老年养护中心只需提供食宿就可以,不存在特殊的照顾情形,原告王爱华应当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
被告方没有强迫老人劳动的情况,更没有对八十多岁的老人实施过暴力,原告王爱华在养护中心居住期间,是和他人共同居住的,因为原告王爱华的意识问题,其经常殴打其他同屋的老人,被告方多次给原告王爱华更换其他的同住老人,这些老人均可以证实没有强迫原告王爱华劳动并且殴打原告王爱华的情形,因此原告王爱华主张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其要求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李某同被告邢台市医专老年养护中心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王爱华与被告邢台市医专老年养护中心签订了养护住宿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原、被告双方因该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矛盾,后因原告王爱华搬离被告方经营场所,该合同现已终止履行。
原告王爱华诉称在该养护住宿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邢台市医专老年养护中心与其工作人员被告李某对原告王爱华存在强迫劳动及殴打行为,但未能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方对此明确表示否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王爱华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爱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爱华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原告王爱华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爱华与被告邢台市医专老年养护中心签订了养护住宿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原、被告双方因该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矛盾,后因原告王爱华搬离被告方经营场所,该合同现已终止履行。
原告王爱华诉称在该养护住宿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邢台市医专老年养护中心与其工作人员被告李某对原告王爱华存在强迫劳动及殴打行为,但未能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方对此明确表示否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王爱华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爱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爱华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原告王爱华免予交纳。

审判长:张建颖

书记员: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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