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贾宏宝
刘某某
王爱萍
孙巧玲
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
胡昊(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
刘金山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宏宝,系原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爱萍,系原告刘某某之妻。
原告孙巧玲。
被告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
住所地:霸州市金康道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国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昊,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山。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孙巧玲与被告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宏宝、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萍、原告孙巧玲、被告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厦)的委托代理人胡昊、刘金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孙巧玲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华联商厦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志与原告(霸州市财富广场的业主之一)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16年,由被告华联商厦统一管理使用,并订于每年的5月20日前、11月20日前两次向业主给付当年的租金。
2013年的5月、11月被告华联商厦没有如期支付租金,业主多次追讨未果。
12月下旬,业主自发到被告处与被告商讨租金给付事宜,但被告总经理避而不见,并于12月26日撤走了工作人员及设备,导致地下超市的全部货物被转走。
自此原告再也找不到被告的任何工作人员。
综上,被告租赁原告作为业主之一的财富中央广场大厦进行经营,但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无故拖欠两期租金。
故诉请法院
依法判令
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
被告华联商厦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拖欠的租金5312.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判令
被告华联商厦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拖欠的租金2343.7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判令
被告华联商厦向原告孙巧玲支付拖欠的租金2343.7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判令
被告华联商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三原告将被告给付租金数额变更为要求被告租金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房屋所有权证1份;3、商铺租赁合同1份。
原告刘某某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房屋所有权证1份;3、商铺租赁合同1份。
原告孙巧玲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房屋所有权证1份;3、商铺租赁合同1份。
被告华联商厦辩称,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不认可,被告是整体承租,即便解除也应整体解除。
本案应以原告起诉书
主张的租金数额为准,并代扣6%的税。
被告确实拖欠了原告的租金,违约金应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支付,由于12月26日后发生哄抢,再让被告承担违约金不公平。
被告华联商厦未举证。
被告华联商厦对三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商铺租赁合同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联商厦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拥有霸州市金康道财富广场二层41号
商铺的所有权,编号
:36593(该商铺的产权证书
、原始购房发票均作为本合同附件),原告自愿将该商铺承租给被告对外进行经营使用。
该商铺面积为10平方米,购房款为85000元。
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至2027年5月14日止,共计16年。
双方约定租金为2011年5月15日至2027年5月14日,前6年每年租金标准为甲方购房发票总款(以原始发票为准)的6.25%(税前);6年后每年根据国家政策与业主委员会协商进行调整。
被告向原告每年支付2次租金,于每年5月20日前和11月20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每延迟一月,被告应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租金至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6日以后的租金被告拖欠至今。
2011年12月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华联商厦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拥有霸州市金康道财富广场三层107号
商铺的所有权,编号
:37929(该商铺的产权证书
、原始购房发票均作为本合同附件),原告自愿将该商铺承租给被告对外进行经营使用。
该商铺面积为10平方米,购房款为75000元。
原、被告关于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与上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的约定相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租金至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16日以后的租金被告拖欠至今。
2012年2月19日原告孙巧玲与被告华联商厦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拥有霸州市金康道财富广场三层96号
商铺的所有权,编号
:41943(该商铺的产权证书
、原始购房发票均作为本合同附件),原告自愿将该商铺承租给被告对外进行经营使用。
该商铺面积为10平方米,购房款为75000元。
原、被告关于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与上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的约定相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孙巧玲支付租金至2013年5月15日。
2013年5月16日以后的租金被告拖欠至今。
2013年12月26日,被告经营的华联商厦发生哄抢,被告停止经营。
被告表示短期内无力给付拖欠三原告的租金。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原告租金,且表示在短期内无力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三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
因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的,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孙巧玲与被告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王某某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计算标准为购房款数额×6.25%÷12×月数)。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刘某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计算标准为购房款数额×6.25%÷12×月数)。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孙巧玲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计算标准为购房款数额×6.25%÷12×月数)。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2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原告租金,且表示在短期内无力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三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
因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的,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孙巧玲与被告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王某某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计算标准为购房款数额×6.25%÷12×月数)。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刘某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计算标准为购房款数额×6.25%÷12×月数)。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孙巧玲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计算标准为购房款数额×6.25%÷12×月数)。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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