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游某与邵小弟、刘某某、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珂,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小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邵小弟(系被告邵某某祖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王某某、游某诉被告邵小弟、刘某某、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游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珂及被告邵小弟并作为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游某诉称: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私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拆迁安置房,房屋建筑面积102.4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3.60万元,实际按照产证实测面积计算,以单价15,000元/平米到交房时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40.60万元,剩余尾款待过户时支付。2017年6月15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小产证,实测建筑面积101.42平米,比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减少1平米,但原告愿意仍以153.60万元的房屋总价款履行合同。现系争房屋已符合过户条件,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仍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配合将上海市青浦区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两原告名下。
  被告邵小弟、邵某某共同辩称:同意将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过户所涉税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邵小弟、邵某某。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两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与三被告作为出卖人(甲方)签订《私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青浦区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102.42平米,包括房屋附属设备在内的房屋总价款为1,536,000元,房款由过户时按产证上实际面积计算,单价为15,000元/平米到交房时多退少补。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日支付2万元定金,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房款,2014年7月16日前支付386,000元,剩余尾款待过户时无利息支付。甲方需在按政府规定该房屋允许交易期后及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转移及过户登记所发生的税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取得上述房屋占有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并依照国家的法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及其他有关费用。协议另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同日,原、被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系争房屋是动迁所得,故三被告有多套房屋,按现在国家政策被告在产权证转移给原告时有1%个人所得税,该税收已约定由原告承担。如果被告发生的其他税收或者超过1%个人所得税,则被告的其他税收或者超过1%个人所得税部分由被告自理,原告概不负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1,406,000元购房款,并于2018年8月29日将剩余尾款13万元缴纳至法院,且同意由法院发还被告。2014年7月16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经装修后入住。
  另查明,2010年11月26日,三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系争房屋系三被告家庭所有的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所得。2015年1月13日,系争房屋取得大产证。2017年6月15日,该房屋产权登记至三被告名下。目前除本案正式查封外,系争房屋上无其他限制交易的信息。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私有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补偿安置协议、不动产登记薄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私有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房款,虽房屋系动迁安置房,但目前已经符合过户条件,原告亦具备本市购房资格,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无其他障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过户所需税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由原告缴纳的税费及应由被告缴纳的不超过总房款1%部分的税费由两原告负担,应由被告缴纳的超过总房款1%部分的税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小弟、刘某某、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游某将上海市青浦区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过户登记至两原告名下,过户产生的应由原告缴纳的税费及应由被告缴纳的不超过总房款1%部分的税费由两原告负担,应由被告缴纳的超过总房款1%部分的税费由三被告负担;
  二、原告王某某、游某应于双方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小弟、刘某某、邵某某房屋尾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赵晓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