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毕某某
秦某某万某石膏板业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
被告秦某某万某石膏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龙家店镇小营村。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秦某某万某石膏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秀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晓武、史福占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鑫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万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毕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数额为人民币60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名称为“借条”,内容有“今借王某某现金”字样,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某提供的2012年12月14日秦某某商业银行活期转账回单,可以证明毕某某出具借条当日,王某某汇入万某公司账户人民币600万元。王某某主张另15万元系现金给付,亦不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王某某已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615万元的义务。
万某公司系毕某某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故600万元借条虽系毕某某签字,但毕某某签字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受公司委托的公司行为,即本案借款人是毕某某还是万某公司,毕某某与万某公司未到庭就此作出说明,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鉴于600万元借条有毕某某签字,万某公司又实际收到该笔借款,故该笔600万元借款应由毕某某与万某公司共同偿还。万某公司未实际收到剩余10万元借款及5万元借款,故该10万元借款及5万元借款应由毕某某偿还。
本案借款双方对借款归还期限及支付利息均没有约定,属不定期无息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王某某要求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王某某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毕某某、秦某某万某石膏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50元,由被告毕某某、秦某某万某石膏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毕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数额为人民币60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名称为“借条”,内容有“今借王某某现金”字样,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某提供的2012年12月14日秦某某商业银行活期转账回单,可以证明毕某某出具借条当日,王某某汇入万某公司账户人民币600万元。王某某主张另15万元系现金给付,亦不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王某某已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615万元的义务。
万某公司系毕某某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故600万元借条虽系毕某某签字,但毕某某签字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受公司委托的公司行为,即本案借款人是毕某某还是万某公司,毕某某与万某公司未到庭就此作出说明,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鉴于600万元借条有毕某某签字,万某公司又实际收到该笔借款,故该笔600万元借款应由毕某某与万某公司共同偿还。万某公司未实际收到剩余10万元借款及5万元借款,故该10万元借款及5万元借款应由毕某某偿还。
本案借款双方对借款归还期限及支付利息均没有约定,属不定期无息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王某某要求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王某某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毕某某、秦某某万某石膏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50元,由被告毕某某、秦某某万某石膏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郑秀梅
审判员:高晓武
审判员:史福占
书记员:王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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