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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安某某
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安某某之夫。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安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债权关系清晰明确,被告尚欠原告453885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债权关系清晰明确,被告尚欠原告453885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叶建军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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