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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燚。
委托代理人陈超,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参与调解;3、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以下简称财险武汉分公司车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10层。
负责人柳盛祥,系财险武汉分公司车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保林,财险武汉分公司车营部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参与调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程某某,汽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保康支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东街45号。
负责人彭文涛,系财险保康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世成,农民。

原告王燚诉被告财险武汉分公司车营部、程某某、财险保康支公司、周世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敬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财险武汉分公司车营部委托代理人姜保林、被告程某某、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清海、被告周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驾驶鄂F×××××、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弯道超车占线,与对向被告周世成驾驶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王燚受伤,保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对此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周世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某某、周世成应对原告王燚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燚因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101.90元(8325.2元+77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40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0849元/年×20年×0.1),误工费8545.39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6209/年÷365天×119),护理费4014.21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729元/年÷365天×5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2153.4元(其长子王龙宇、次子邹思源均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8681元/年×(10年+18年)×0.1÷2=12153.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合计63652.90元。因被告程某某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险武汉分公司车营部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损失,除原告王燚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不属被告财险武汉分公司车营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程某某和被告周世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程某某赔偿70%计910元、被告周世成赔偿30%计390元外,其余62352.90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周帮明、邹远新、周永华、周世成四人受伤,故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首先由被告财险武汉分公司车营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2715.38元,余款19637.52元,由被告程某某按70%赔偿13746.26元、被告周世成按30%赔偿6281.26元;对于被告程某某的赔偿部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武汉分公司车营部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由被告财险武汉分公司车营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王燚属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所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所保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考虑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的责任。关于原告王燚主张的其次子邹思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邹思源虽在交通事故后出生,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邻近预产期,其出生应当是一个确定发生的事实,故对被告财险武汉分公司车营部、被告程某某、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被告周世成辩称的原告王燚主张的邹思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武汉分公司车营部主张按20%扣减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燚请求赔偿的损失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被告周世成已垫付的赔偿款,由原告王燚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燚56461.6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王燚910元,被告周世成赔偿原告王燚6281.26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原告王燚返还被告程某某款1476.70元,返还被告周世成款13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
四、驳回原告王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183元,被告周世成负担79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2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敬忠

书记员:勾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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