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荆晓东
高某某
赵长年
崔玉梅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被告赵长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赵长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高某某及被告高某某、赵长年委托代理人崔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借款人李建国、赵桂芬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4月28日借条系由借款人李建国书写,并由另一借款人赵桂芬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高某某、赵长年亲笔签名,该借条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但结合二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录音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该借条中所载的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与借款人的实际借款金额不一致。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8月录音证据,经原告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李建国、赵桂芬由被告高某某、赵长年担保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壹拾万元,并约定月息伍仟元,李建国在出具借条时将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一起计入借款本金,书写了借现金壹拾伍万元的借条,借款当日原告预先扣除了五月份应付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借款人现金95000元。此后,借款人在支付了六月份利息5000元后,便未在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借款人李建国、赵桂芬在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后,应及时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迟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4年4月28日署名分别为赵长年、高某某的保证人承诺书系二被告亲笔书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二被告对本案所担保债务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二人对所保证债务份额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高某某、赵长年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此笔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偿还数额应以本院核准的本息数额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二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95000元返还原告并计算利息。另双方约定月利率5%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即月利率2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年利率为6%×4÷12个月)。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款人已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按此标准计算,其已支付了79天的借款利息(5000元÷(95000元×20‰÷30天)],即已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7月17日,故此笔借款利息的支付期限应以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为限。
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其为借款人李建国、赵桂芬所借债务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但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注明“我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李建国此笔借款担保,承担着连带赔偿责任”的字样,可见二被告对所担保债务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某、赵长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95000元,并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10元,被告高某某、赵长年负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借款人李建国、赵桂芬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4月28日借条系由借款人李建国书写,并由另一借款人赵桂芬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高某某、赵长年亲笔签名,该借条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但结合二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录音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该借条中所载的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与借款人的实际借款金额不一致。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8月录音证据,经原告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李建国、赵桂芬由被告高某某、赵长年担保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壹拾万元,并约定月息伍仟元,李建国在出具借条时将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一起计入借款本金,书写了借现金壹拾伍万元的借条,借款当日原告预先扣除了五月份应付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借款人现金95000元。此后,借款人在支付了六月份利息5000元后,便未在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借款人李建国、赵桂芬在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后,应及时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迟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4年4月28日署名分别为赵长年、高某某的保证人承诺书系二被告亲笔书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二被告对本案所担保债务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二人对所保证债务份额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高某某、赵长年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此笔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偿还数额应以本院核准的本息数额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二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95000元返还原告并计算利息。另双方约定月利率5%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即月利率2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年利率为6%×4÷12个月)。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款人已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按此标准计算,其已支付了79天的借款利息(5000元÷(95000元×20‰÷30天)],即已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7月17日,故此笔借款利息的支付期限应以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为限。
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其为借款人李建国、赵桂芬所借债务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但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注明“我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李建国此笔借款担保,承担着连带赔偿责任”的字样,可见二被告对所担保债务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某、赵长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95000元,并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10元,被告高某某、赵长年负担2090元。
审判长:梁宇
审判员:牛晓静
审判员:范玉桐
书记员:常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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