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忠,系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长兴中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经济开发区金平工业园石首大道。
法定代表人:潘新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长兴中天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3元,减半收取计776.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刘绍文 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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