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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清诉柯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清
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刘欢(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柯某
陈某某

原告王某清,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松、刘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无职业。
被告陈某某,无职业,系柯某之妻。
原告王某清与被告柯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清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被告柯某未按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王某清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清与被告柯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登记在被告柯某名下的位于随州市烈山大道235号××幢××楼××号建筑面积为28.6㎡、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北郊字第××号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清所有;
三、被告柯某、陈洪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清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被告柯某未按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王某清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清与被告柯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登记在被告柯某名下的位于随州市烈山大道235号××幢××楼××号建筑面积为28.6㎡、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北郊字第××号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清所有;
三、被告柯某、陈洪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清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靳鹏程
审判员:严红宇
审判员:谢小华

书记员:李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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