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上海优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优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周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9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山路、同港路,被告周某驾驶牌号为沪GVXXXX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该起交通事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89255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6月,原告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发生上述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原告只提供了2018年4月23日的门诊病历记录,其他医疗费发票没有对应的就诊记录,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护理费,并扣除非医保部分,外购药没有医嘱,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15时50分,被告周某驾驶牌号为沪GYXXXX的车辆停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山路进同港路东约60米,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周某开门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GYXXXX的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
2017年11月,原告王某某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上海优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2018年1月4日,我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89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6,0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01,857.6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住院实施取内固定手术,共计住院5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部分,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应予照准。
王某某合理损失的确认:1、后续医疗费,应当根据发票和病历核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部分没有对应的就诊记录,应予以扣除,外购药羧氨基葡聚多糖钠生物胶体液的作用系与手术有关,与原告病情相符,应予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可重复计算,应予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费发票中的护理费的主张无依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后续医疗费为9,00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为10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后续医疗费9,0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20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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