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曾集镇五洋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L48230588J。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林,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稻谷款410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事实来看,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为李远桥,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以及经手人均是李远桥,原告的稻谷入库被告处后,也是由李远桥个人经手并入其个人账户,并未经由被告账户,因此对于登记在李远桥个人名下但用于被告公司办公经营的位于沙洋县曾集镇的房产,应认作被告公司财产并用来偿还被告所欠债务,请法院详查并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将收割的稻谷卖给被告,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当场支付货款,立下欠条一份,金额为41098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给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买卖合同是否由李远桥经手并由其房产偿还债务的问题。经查,该欠条上并没有李远桥的签名,但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国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可以证明被告对该欠条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稻谷款的确认。至于其答辩应将登记在李远桥个人名下但用于被告办公经营的房产认作被告财产用来偿还被告所欠债务的意见,其债务偿还方式并不能免除被告应负担的债务,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物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稻谷款41098元,但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显属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稻谷款410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稻谷款41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湖北洪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