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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董清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宪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迟福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兆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董清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董清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宪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照航及被告董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要求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董清泉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董清泉驾驶黑FT2483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岔区民主路枫畔小区一期北门前路南侧,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52天,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后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发生医疗费28,103.70元;2016年5月27日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清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交纳了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董清泉驾驶黑FT2483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岔区民主路枫畔小区一期北门前路南侧,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52天,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后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发生医疗费28,103.70元。2016年5月27日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清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交纳了交强险。依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黑远大法鉴字[2016]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骨折、右后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3、误工期限为180日;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期限为90日;5、择期手术取出右腓骨骨折、右后踝骨折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捌仟元;可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清泉已给付
2,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及被告董清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董清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处交纳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责任人被告董清泉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76,106.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060.00元、护理费3,484.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15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董清泉赔偿原告王某某40,061.70元(包括医疗费18,97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3,390.00元),被告董清泉已先行给付2,000.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38,061.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00元,减半收取1,291.50元由被告董清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芝

书记员:孙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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