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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刘继春
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继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电机厂退休工人,现住绥化市。
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中兴东大街273号。
法定代表人张聪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继春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和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三楼商铺号为1047-1,建筑面积17.23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56,000.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为期5年,由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按商铺总价款的6%作为收益金支付给原告,每年支付一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收益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和管理合同》,并返还原告三楼商铺号为1047-1的商铺,给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收益金18,7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没有到履行期限,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不得自行解除本合同,以保证被告经营管理的连续性。
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确实拖欠原告部分租金未给付,具体拖欠多少需核实。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和管理合同》一份。
主要证实: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三楼商铺号为1047-1,建筑面积17.23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56,000.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为期5年,由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按商铺总价款的6%作为收益金支付给原告,每年支付一次。
证明原告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主要证实:2015年8月26日,原告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17.26平方米商铺的所有权证(房屋编号:170210103-254)。
证明原告享有该商铺所有权。
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无权以此解除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王某提供的《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和管理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2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和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三楼商铺号为1047-1,建筑面积17.23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56,000.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为期5年,由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按商铺总价款的6%作为收益金支付给原告,每年支付一次。
2015年8月26日,原告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17.26平方米商铺的所有权证(房屋编号:170210103-254)。
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收益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和管理合同》,并返还原告三楼商铺号为1047-1的商铺,给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收益金18,7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审理中,被告对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拖欠原告部分收益金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以双方的合同没有到履行期限,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不得自行解除本合同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返回商铺。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王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和管理合同》的请求是否有理;二、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返回商铺及给付收益金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和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某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
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收益金,被告逾期无故拒不支付,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商铺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其拖欠原告收益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收益金18,720.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和管理合同》。
二、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王某坐落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17.26平方米商铺,房屋编号为170210103-254的商铺。
三、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收益金18,720.00元(156,000.00元×6%×24个月)。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3,794.00元,由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和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某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
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收益金,被告逾期无故拒不支付,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商铺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其拖欠原告收益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收益金18,720.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和管理合同》。
二、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王某坐落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17.26平方米商铺,房屋编号为170210103-254的商铺。
三、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收益金18,720.00元(156,000.00元×6%×24个月)。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3,794.00元,由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红彪
审判员:邹雪光
审判员:王海霞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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