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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秦皇岛市浩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秦皇岛市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市浩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殷嘉伦,该公司董事长。

王某与秦皇岛市浩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浩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秦民终字第209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海民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浩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冀03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冀民申15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浩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石冠玉作为浩源公司员工,其向王某出借款项200万元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浩源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14日、6月19日、6月21日有王某签名、捺印的三张借据约定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王某申请对浩源公司提交的三张借条上文字的形成时间以及授权转账付款委托书上王某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应结合借条内容、鉴定结论、款项来源、交易习惯进行综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史林波
审判员 崔冠军
审判员 陈彩东

书记员: 甘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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