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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周金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红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周金华、肖红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玉、周萧玲,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周金华、肖红慧共同偿还上诉人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按月利率1%自股东出资验资时间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股权转让价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上诉人周金华、肖红慧共同偿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周金华、肖红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擅自超越并变更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认定事实和利息计算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实际出资额加月利率1%的利息,利息计算从出资验资时间为起点,直至周金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为止,原判对股权转让款利息起算的时间认定错误。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对违约金条款有明确约定,原审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的情形下,主动予以调整有偏袒之嫌。三.原审判决未进行细致审慎的查证,直接否认被上诉人周金华与肖红慧的夫妻关系身份,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肖红慧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诉求不公。被上诉人周金华、肖红慧答辩称,1.被答辩人未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主张股权转让价款和利息;2.被答辩人要求出资期间收取固定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其主张的利率明显过高;3.答辩人没有违约,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4.周金华与肖红慧并未进行婚姻登记,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价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对此项认定符合事实。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上诉人周金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履行披露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付股权转让款且应当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二.瑞通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三.上诉人周金华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王某答辩称,周金华接手公司后,即委派财务人员进驻公司长达一个多月,直到周金华将自己受让的80%公司股权又全部转让给他人,并对受让方提起诉讼时,均未提出过原股权转让方“未尽合同披露义务”的抗辩理由。现周金华却以此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毫无道理和法律依据。本案只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瑞通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不应追加瑞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款包含利息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周金华、肖红慧共同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4万元(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股东出资验资时间2012年12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为104万元,利息应计算至股权转让价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周金华、肖红慧共同偿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3.判决被告周金华、肖红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通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依法设立,邓纯、陈忠树、王浩翔、王某、镇璐为瑞通公司股东,其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分别为:邓纯出资250万元,占25%,陈忠树出资250万元,占25%,王浩翔出资150万元,占15%,王某出资200万元,占20%,镇璐出资150万元,占15%。2012年12月13日,咸宁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瑞通公司出具了一份验资报告(编号:咸信会财字[454]号),证明瑞通公司全体股东分二期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4年7月24日,瑞通公司五名股东作为转让方与周金华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标的及价格,邓纯转让其持有的5%的股份,其余股东转让其全部股份;股份转让后,瑞通公司股权结构为周金华占有80%的股份,邓纯占20%的股份;转让价格为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加月利率百分之一的利息,利息计算以股东出资验资时间为起点,直至周金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为止;该合同还对出让方披露责任、股权转让步骤、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目标公司的变更登记及管理权交付、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约定。其中王某的20%的股权转让价格为200万元加利息。《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瑞通公司五名股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转让步骤将瑞通公司的管理权移交给被告周金华,并协助办理了股权过户至周金华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周金华一直未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原告王某。2014年11月13日,被告周金华将其持有瑞通公司的80%的股份,以人民币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并已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予支付。2015年4月7日,原告王某向被告周金华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周金华支付股权转让款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周金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某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周金华,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周金华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拖欠至今不予支付股权转让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披露义务、出资不实、抽逃资金、隐瞒债务,资不抵债,转让的股权明显不具有价值,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还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出资期间的利息和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认为,被告对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事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应按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日期开始计算利息。关于违约金的损失,因双方合同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肖红慧辩称,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股份转让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对被告肖红慧的起诉。一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之一肖红慧与周金华的结婚证系复印件,经法庭向登记机关调查核实,该结婚证不具真实性,故原告拟证明被告肖红慧与被告周金华系夫妻关系,且要求肖红慧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4月7日算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违约金30万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周金华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继续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周金华与孙更生、邓纯、瑞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周金华以7500000元将从原股东王浩翔、王某、陈忠树、邓纯等处受让取得的瑞通公司80%股权全部转让给孙更生、邓纯,其中51%股权转让给孙更生,29%股权转让给邓纯。2015年2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金华欠原股东王浩翔、王某、陈忠树的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由受让人孙更生、邓纯出具欠条,承诺付款期限,同日孙更生、邓纯等人按约定出具了股权转让款欠条,李新华、瑞通公司、嘉通公司、镇璐、鲁明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孙更生、邓纯到期未还款,周金华诉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10作出(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8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邓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金华股权转让款2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更生、李新华、瑞通公司、嘉通公司、镇璐、鲁明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孙更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金华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邓纯、李新华、瑞通公司、嘉通公司、镇璐、鲁明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还查明,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周金华申请追加瑞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2017)鄂1202民初172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周金华追加瑞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周金华提交了三份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上诉人王某在股权转让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披露义务,股权转让时瑞通公司实际是空壳公司。经质证,上诉人王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金华提供的证据是从法院文书裁判网上下载的生效裁判文书,真实、合法,但该三份裁判文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某在股权转让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披露义务,不能达到周金华的证明目的。根据本案双方诉辩的基本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股权转让价款利息的计算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2.周金华是否能行使后履行抗辩权;3.肖红慧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是否应追加瑞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邓纯、陈忠树、王浩翔、镇璐作为转让方与上诉人周金华作为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转让价格均为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加月利率百分之一的利息。利息计算以股东出资验资时间为起点,直至乙方(周金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为止。具体转让额如下:…股东王某20%的股权转让价格为200万元加利息;…”。依据以上约定,上诉人王某提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股东出资验资时间起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陈述、承诺及保证均应支付违约金叁佰万元,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赔偿对方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王某的实际损失为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对此本院已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违约金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等人依合同约定将公司80%股权转让给了上诉人周金华并移交了公司管理权,且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上诉人周金华受让公司80%股权后,对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后又于2014年11月13日以750万元将受让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因此取得了对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且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已生效,其诉求已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周金华取得公司股权继而又再次将该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已放弃对原股权所有人主张未尽披露义务从而行使合同抗辩的权利,周金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其提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调查,没有发现周金华与肖红慧在婚姻登记机关有婚姻登记记录,故一审法院在不能确认周金华与肖红慧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周金华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肖红慧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浩翔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针对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瑞通公司不是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人,该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未损害瑞通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金华追加瑞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正确。周金华提出应追加瑞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某、周金华因与被上诉人肖红慧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上诉人周金华和被上诉人肖红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玉、周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王某和上诉人周金华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相应成立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二、周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利息(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1%计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周金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周金华负担18200元,王某负担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郭 华
审判员 徐 庆

书记员:张顺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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