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被告:上海洪某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孟香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群,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上海洪某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6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王某系洪某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与洪某公司间系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不适用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洪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某辩称,其不清楚洪某公司与王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
洪某公司述称,其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主要从事营运资源外包且不受其管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亦非履行职务行为。即使认定王某为履行职务行为,王某也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7,598.80元(扣除另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的金额,剩余损失由王某、洪某公司连带承担70%)。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洪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107,598.80元,前款洪某公司直接汇付刘某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银行上海市汉中路支行;二、王某对上述第一项的赔偿承担20%的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所称雇员雇主,涵盖了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并不局限于雇佣关系。本案中,王某与洪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王某在履行职务期间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所致,王某在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王某对王映月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对法律名称引用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某的上诉理由,有违法律之本意,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曹 丽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张志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