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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被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未到庭)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60元,合计32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7年12月13日,我借给被告董某人民币30000元,用于漫尼研服饰春节前采购服装,双方协商约定2018年2月3日前被告董某归还全部借款。由于被告董某外出进货不在饶河镇内,无法写借据,经与被告董某协商由孙某某代替董某写借据。孙某某同意代替董某写借据,但孙某某只会写自己的姓名,其它字不会写,所以由漫尼研服饰的财务人员吴春红帮忙写的借据,并在借据上注明了被告董某用此款给漫尼研服饰进货,及董某不在饶河,由孙某某借款汇给董某的字样,孙某某委托我在网上银行将29760元汇给了董某(有汇款单据),汇款时扣除240元的手续费,扣除的手续费董某同意自己承担。为了联系董某按期还款,我多次打电话联系董某,被告董某拒绝接电话,此笔借款到期未还,故诉讼至法院。庭审前,原告王某某撤回对饶河县漫尼研服饰的起诉。被告孙某某辩称,当时是我给打的条,董某当时不在家,委托我给打的条,董某偿还借款。但既然是我打的条,如果董某不偿还借款,由我偿还,但是我要找董某要这个钱。被告董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孙某某借款,汇给被告董某用于进货,其中从信用卡中透支花费手续费240元,最后汇给被告董某29760元,此款于2018年2月3日前偿还,经办人吴春红,被告孙某某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王某某通过网上银行的方式向被告董某汇款2976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讼至法院。自2018年2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至2018年5月28日起诉之日止,原告的逾期利息为570元(30000元×5‰×3个月零24天)。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孙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当从2018年2月4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均主张此款的借款人系被告董某,被告孙某某代董某书写借据,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人系被告孙某某,此笔借款由被告孙某某借款后汇给董某,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董某委托孙某某代为书写借据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董某亦未到庭对此予以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70元,合计3057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计30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丽

书记员: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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