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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兆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郑丽欢,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邢郭乡西王俄村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袁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喜书、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丽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某某曾于2014年8月找到原告王某某,经协议后,原告王某某曾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陆续在被告牛某某指定的赞皇县西王娥村南兔山灰窑干活,并约定8月13日至31日(计19天)其工价款按照每天150元计算,9月1日至30日(计28天)工价款按照每天150元计算,10月1日至31日(计27天),工价款按照每天150元计算;所欠原告工价款共计为111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牛某某曾于2014年年底给付原告工价款1000元,剩余的工价款10100元,未能给付。2015年2月5日被告牛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5年2月5日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系本案所涉及灰窑的所有人,原告在该灰窑工作,被告牛某某只负责该灰窑的管理工作,被告王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工资款11100元,但已给付过原告1000元,故被告王鹏应给付原告101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牛某某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是为被告牛某某工作,且被告王某某认可自己是该灰窑所有人之一,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该灰窑已经于2013年停止使用,因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灰窑还有其他所有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灰窑已于2013年停工,故被告王某某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0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英

书记员:王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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