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王煜,女,1995年4月2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金淑芬,女,1954年2月1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科工贸3号楼B5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广利,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机械街40委170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利,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陈广利,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王煜因与被上诉人金淑芬、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贤县房地产公司)、陈广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9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被上诉人金淑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房地产公司、陈广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判决停止对集贤县福利镇向福家园B区11号楼3单元503室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也有不清之处。王煜购买的涉案房屋,已给付全部价款,并已占有了该房产,但因涉案房产进行竣工验收,没有办理产权落户。涉案房产是王煜的唯一住宅,因一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将此事实作为争议焦点,故没有审查该事实和出示相关证据。涉案房产系哈尔滨房地产公司向刘长林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没有规定只有符合此条件下才能排除执行,而是符合此条件必须排除执行,也就是说有其他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的也可以排除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王煜的优先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王煜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请求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王煜的请求符合该条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王煜的房产。另,上诉状中关于房产购买时间更正为2013年5月14日。交款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但实际房屋买卖时间是2013年5月14日。
金淑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煜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房地产公司、陈广利未作陈述。
王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6)黑7509执异12号裁定书;2.判决停止执行涉案房产。事实和理由:王煜已给付涉案房产的全部价款、且已经占有,但因上述房产进行竣工验收所以没有办理产权落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请贵院公正裁决支持王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淑芬与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房地产公司、陈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双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5)绥棱林执字第14-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本案涉案房产。该裁定生效后,王煜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王煜的异议。该裁定送达后,王煜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房地产公司在集贤县福利镇工人街南开发向福家园B区5号楼、6号楼、7号楼、9号楼、11号楼(哈尔滨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经批准取得集贤县向福家园小区建设用地批准书;2010年5月20日办理集贤县向福家园一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7月12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0年8月30日取得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面积45800平方米;2011年4月6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6月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名称:向福家园一期A区3-11#、B区9-11#)。2013年5月21日王煜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3年5月21日向集贤县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全部价款201100元,购买向福家园小区B区11号楼3单元503室。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对异议房屋进行了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王煜购买的房屋应符合以下条件才能排除涉案商品房的执行,即(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虽然王煜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王煜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及交付房款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后。司法解释也规定,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案王煜并未主张其名下有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王煜就本案涉及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要求终止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煜向本院出示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哈尔滨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支付工程款证明;3.刘长林的顶账房源表中8号B区11号楼3单元503室。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产系案外人刘长林以房抵顶工程款的问题,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应由承包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王煜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其欲证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案外人刘长林对集贤县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向福家园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后王煜购买案外人刘长林与哈尔滨房地产公司的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房产,即向福家园小区B区11号楼3单元503室。2013年5月14日王煜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集贤县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其出具收据;另查明,(2015)绥棱林执字第14-30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拍卖涉案房产。至今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再查明,查封法院查封房产时从房产部门调取的房源表中未登记王煜。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煜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王煜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提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王煜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总金额达201100元,其主张购买刘长林与哈尔滨房地产公司的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房产,将房款交与刘长林,但仅举示集贤县房地产公司的付款收据,而未让刘长林向其出具收条,亦未提供银行支付凭证、资金来源等证据加以佐证其已付款,与日常生活的大额交易习惯不符。一审法院认定王煜已交纳房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次,王煜主张其已占有涉案房产,但仅举示物业证明,未提供已交纳物业费等费用的收据予以佐证,且王煜提供的物业证明,证明其系在2013年6月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后开始交纳物业费用,其不能证明已对涉案房产占有、管理和支配的事实;第四,王煜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唯一住房及现租房居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王煜当庭口头提出申请法院调取唯一房产证明,该项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范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煜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王煜就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清之处,但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故对王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 颖 审判员 邹悦江 审判员 于 威
法官助理王丽娜 书记员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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