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姚李娜(河北承德鹰手营子矿区法律援助中心)
陈凤生(兴隆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德市营子矿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维广(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
赵文韬
王飞
刘明学
刘明
李怀青
原告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兴隆县兴隆镇。
委托代理人姚李娜,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凤生,兴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法定代表人谷宝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广,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韬,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飞,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辽宁省铁岭县双井子镇。
第三人刘明学,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平泉县卧龙镇。
第三人刘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兴隆县兴隆镇。
第三人李怀青,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
委托代理人李维广,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飞、刘明学、刘明、李怀青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6月1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李强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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