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王周彬、李素珍,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周彬、李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借款,请求原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向第三方借款,借得款项由被告使用,并承诺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办理借款、抵押登记等与借款有关的一切手续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应被告要求向第三方以自己的房产抵押进行借款,借得款项后,被告自原告处共使用款项65万余元,并按期向第三方偿还借款利息及贷款手续费用。为保证被告能按期完全清偿债务,尽快解押原告房产,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王某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还清,负责一切后果。徐某某,2017年5月31日。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约定。原告向第三方借款95万元及利息,因已到期,原告已向第三方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按原、被告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65万元本息,被告没有支付。
被告徐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借款,请求原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向第三方借款,借得款项由被告使用,并承诺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办理借款、抵押登记等与借款有关的一切手续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应被告要求向第三方以自己的房产抵押进行借款,借得款项后,被告自原告处共使用款项65万余元。原告为保证被告能按期完全清偿债务,尽快解押原告房产,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王某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还清,负责一切后果。徐某某,2017年5月31日”。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约定。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要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逾期给付属于违约行为,故造成此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利息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7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涛
书记员: 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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