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原告吴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朝青,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庆丰。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吴某某与被告吴庆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坤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青、被告吴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生原告吴某某,1998年被告所在村委会以户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二原告及被告每人分得0.6亩土地,2006年原告王某与被告离婚,原告吴某某随原告王某生活。二原告现所居村委会未向二原告分配土地,被告独自耕种土地多年,拒绝返还二原告,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耕种的1.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返还二原告1.2亩土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吴庆丰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某某系王某与吴庆丰之子。2006年4月17日,经本院调解,王某与吴庆丰离婚,离婚时,对在吴羊平村的家庭承包的1.8亩(每人0.6亩×3人)土地(地块位置:村南大地块,东邻吴会丰、西邻吴永、南北邻道)的承包经营权未处理。二原告在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出至定州市杨家庄乡东马家寨社区村民委员会后,在东马家寨社区村民委员会未分得承包地,原告王某与被告吴庆丰离婚后,二原告在吴羊平社区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地未去掉,现该土地由被告吴庆丰耕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定州市杨家庄乡东马家寨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定州市杨家庄乡吴羊平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分地明细、本院(2006)定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等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每个家庭成员都有耕种、收获的权利,不因原告王某与被告吴庆丰离婚而改变,原、被告原来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不应由被告吴庆丰一人耕种、收获,二原告每人应耕种、收获0.6亩,共1.2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将承包地1.2亩给付二原告耕种,二原告每人0.6亩。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吴庆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坤敬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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