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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某某、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董广兵
王某某
苏某某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于炳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广兵,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苏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根据该项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王某某和苏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根据该项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王某某和苏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范书环
审判员:钟春燕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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