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原告霍某甲,(原名宋梓钰)。
原告霍某乙,(原名宋子宜)。
原告霍某丙,(原名王永骥)。
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三原告之母。(以下简称四原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被告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与被告宋某、刘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四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四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安章红
人民陪审员 贺志安
人民陪审员 龙树发
书记员: 张新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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