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继光,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河北北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永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光、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刘林博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5%,借期三个月,被告已收到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借款,被告承诺将于2015年2月11日一次性将还款打到原告账户,如被告到期未还,刘林博愿作为连带保证人代为清偿。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与刘林博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两个月,被告已收到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借款,被告承诺将一次性将还款打到原告账户,如被告到期未还款,刘林博愿作为连带保证人代为清偿。2015年1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壹拾万元整。原告共计给付被告30万元。被告仅于2015年12月15日给付原告1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款项为利息。被告认可30万元均为借款,但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本人,30万元均给付了被告所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林博。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除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经济往来外,双方还有其他账目来往。庭审中,被告提交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在2015年9月30前原告告知被告“应该是:会计打收款条,签字,盖公章!你签字!”被告回复:“恩好滴”。后原告又说:“昨天只顾着跟你说话了,还要收款人(经手人)再打一个收条,加盖公章。因为收款人不是你!”2015年9月30日的记录中原告称:“我这有15个,根据我这两次教训,严格意义来讲你们的转让合同是无效的,不想签你们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直接签借款合同,钱转给谁,谁是借款人,另一个是担保人!如果行,格式发给你!”2015年12月21日17:17原告在聊天记录中称:“让我们家知道放你们公司30个,又该跟我弟弟告状!非得跟急,非得去我公司闹不可”。2015年12月21日19:27原告在聊天记录中称:“即使明天那一百万出不了,也要把我的30个出来,要做就要做到逼真,没有商量的余地!不能给他推脱的理由!”被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所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林博知情,且刘林博是实际借款人,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无原告签字。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欠条、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微信记录、债权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有责任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有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及欠条予以证明,被告亦承认收到原告给付的30万元借款,被告虽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刘林博,但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明细清单均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且被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无原告签字,故此不能认定微信中原告提及的30万元系本案所涉借款,亦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所在公司,故本院就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就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11月1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原告主张的利率均高于法律规定,故此,2015年11月11日的借款15万元应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1月16日的借款5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2015年12月2日借款10万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已给付的1万元应作为利息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给付利息(2015年11月11日借款15万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1月16日借款5万元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2月2日借款10万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巧灵
书记员:李思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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