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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海军(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何训德(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训德,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同年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训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一个月和解期限,后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和对方的债务抵消。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的商户,双方基于业务互补关系,相互以易货兼付现金的方式交易,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上半年,原告尚应支付被告部分货款。原告辩称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不是其本人书写,但经与原告本人提交的出货单的字迹比对,二者的笔迹具有高度相似性,在法庭向其释明如其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可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据此可认定该结算单确为原告本人书写。原告恶意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关于被告如向其主张抵消债务的权利,应另行起诉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和对方的债务抵消。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的商户,双方基于业务互补关系,相互以易货兼付现金的方式交易,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上半年,原告尚应支付被告部分货款。原告辩称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不是其本人书写,但经与原告本人提交的出货单的字迹比对,二者的笔迹具有高度相似性,在法庭向其释明如其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可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据此可认定该结算单确为原告本人书写。原告恶意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关于被告如向其主张抵消债务的权利,应另行起诉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迎春

书记员:严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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