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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某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宋某光
王某某
李守东(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淄博桦鲁法律诉讼调查研究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守东,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光,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十三张,分别是2000年5月3日借款300.00元,2000年5月5日借款2200.00元,2002年4月16日借款1000.00元,2002年4月19日借款500.00元,2002年4月21日借款2000.00元,2002年5月5日借款300.00元,2002年5月17日借款2000.00元,2002年5月20日借款500.00元,2002年5月27日借款2000.00元,2002年5月30日借款1500.00元,2002年6月9日借款1000.00元,2002年6月14日借款1000.00元,2002年6月25日借款1000.00元,共计153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宋某光认可涉案15300.00元借款实际发生,但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尚欠其6万元,且涉案借款已发生债务转移,应由案外人张吉星偿还,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宋某光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欠条、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中的委托人及欠款人均载明为案外人王平,上诉人宋某光亦认可其与案外人王平通过被上诉人王某某介绍形成委托诉讼代理关系,据此无法认定上述证据所涉款项及债权债务关系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存在关联性。对于涉案借款发生债务转移的事实上诉人宋某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亦不予认可。且涉案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上诉人王某某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宋某光的上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就涉案借款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宋某光主张原审法院对于其反诉请求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经查阅原审卷宗,上诉人宋某光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卷宗中亦未有上诉人宋某光提交的反诉状。上诉人宋某光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宋某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宋某光认可涉案15300.00元借款实际发生,但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尚欠其6万元,且涉案借款已发生债务转移,应由案外人张吉星偿还,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宋某光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欠条、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中的委托人及欠款人均载明为案外人王平,上诉人宋某光亦认可其与案外人王平通过被上诉人王某某介绍形成委托诉讼代理关系,据此无法认定上述证据所涉款项及债权债务关系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存在关联性。对于涉案借款发生债务转移的事实上诉人宋某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亦不予认可。且涉案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上诉人王某某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宋某光的上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就涉案借款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宋某光主张原审法院对于其反诉请求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经查阅原审卷宗,上诉人宋某光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卷宗中亦未有上诉人宋某光提交的反诉状。上诉人宋某光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宋某光负担。

审判长:李兴民
审判员:姜修娟
审判员:侯康

书记员:苏银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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