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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某某、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银(王某某胞姐),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田某某(宋某某之妻),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银、刘永镇、被告宋某某、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在宜昌守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见证和介绍下,原被告签订《存量房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不动产权证号为5018734的房屋以9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15万元,2018年9月25日付清首付款54万元,尾款40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付给原被告。2018年9月25日,在中介公司的见证下,原告为履行合同交款义务,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不接受房款,对房屋买卖事宜不闻不问,意图毁约。双方合同合法有效,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宋某某辩称,1.我并没有拒收房款,2018年9月16日、17日,我多次与王焕银联系,要求其付款,10月22日之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原告不同意,要求在付款同时办理过户。原告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给我。我也没有说不卖房,是原告没有及时付款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合同无效。因为我妻子田某某是房屋共有人,卖房时我对其进行了隐瞒,她不知情。她要求卖105万元,而我和原告及中介串通,以实际价格94万元卖给原告。签合同时,原告本人没有到场,由别人代签,也没有委托。合同是虚假合同。3.原告没有按期付款,我没有责任,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宋某某通过中介公司签订的《存量房居间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并未得到房屋共有人的授权,同时,上述三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利益的情形。2.合同无效即自始无效,田某某也未追认,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与二被告签订《存量房居间合同》中所确定的不动产权证号为5018734的房屋系二被告共同共有。在签订合同时,未征得房屋共有权人田某某同意。合同中田某某的签名系宋某某代签,田某某未出具委托书。王某某的签名系王焕银代签。同时,王焕银以代理人身份签名。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6日,王某某向王焕银出具一份委托书,全权委托王焕银代为办理房屋买卖过程中的相关事宜。该委托书于当日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宋某某以其妻田某某得知情况后,不同意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由,要求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但就赔偿损失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2018年9月25日,原告王某某要求履行合同,给付首付款,并要求宋某某到场为其出具收据。同时,原告要求宋某某、田某某一起到场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宋某某要求原告以转账方式向其付款,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其他请求。后,被告宋某某仍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以中介称其诈骗为由要求原告王某某支付全款,并要求中介公司向其道歉。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1.《存量房居间合同》、公证书及宋某某向其提供的的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双方对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2.宜昌守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证明。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与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1.宋某某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中介公司事先知晓田某某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宋某某达成的房屋成交价格,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宋某某及中介公司相互串通。2.宋某某与田某某的聊天记录。证明田某某同意将双方诉争的房屋出售及所出售房屋的价格的最初预期值。但该记录并非双方完整的聊天记录,不能完整、准确、客观地反映其全貌。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1.关于合同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居间合同》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与宋某某、中介公司相互串通,合同无效的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他人代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且事后以公证书的形式书面授权,他人代签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合同系他人代原告所签,原告的委托书系事后补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责任。被告宋某某因投资失败急需资金而急于将房屋出售,主动提出要求中介方将房屋成交价格向其妻田某某隐瞒,其过错主要在于宋某某。该案所涉房屋登记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共有,被告宋某某在未取得另一房屋共有权人田某某授权情况下与原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宋某某也同意给予原告王某某适当赔偿。而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鉴于原告王某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宋某某未征得另一共有权人田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宋某某签订合同,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且宋某某占用定金的时间不长,原告王某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过高。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宋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定金15万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如被告宋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还应由其以应返还定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田某某关于原被告及中介方均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田某某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田某某追认,对田某某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宋某某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居间合同》有效,被告宋某某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田某某于2018年9月4日签订的《存量房居间合同》。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定金15万元;如被告宋某某不履行上述返还定金义务,则由其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由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万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宋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锋

书记员: 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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