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金,枣强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道真、被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乘坐李庆有的摩托车顺金吕卷村公路行驶过程中,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枣强交警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李庆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枣强医院进行治疗,花去了医疗费29516元,住院17天。后经枣强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了九级伤残。原告请法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55元、护理费751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84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在交强险之外赔付原告医疗费16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计38366元×30%=11509元。以上计7175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二、枣强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据三、枣强县医院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
证据四、救护车费用票据1份;
证据五、伤残鉴定书一份;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带原告到医院进行了检查,CT片表明原告腰部没有受到伤害,原告与受伤与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原告的受伤系自己不慎摔伤造成,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李庆有载着原告在左转弯时骑车太快,撞在了答辩人正常行驶的摩托车上,致原告从李庆有的摩托车上摔落,李庆有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非法载人,故李庆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责任划分有误,应不予采信。原告自己明知其丈夫驾驶无证、无牌车辆,仍然乘坐,其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非法扣押被告摩托车,致使被告的车辆未能做出车损,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摩托车损失5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二次手术费未发生,不应理赔。对于原告所主张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计算日期过长,营养费过高,不应理赔。被告蔡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5月2日8时许,原告王某某乘坐李庆有驾驶无号牌的本田100二轮摩托车顺金吕卷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上尤园至娄子公路左转弯时与蔡某某驾驶无号牌豪爵110二轮摩托车沿尤园至娄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挂,造成王某某受伤、豪爵110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枣强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9516元。经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所乘坐的李庆有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枣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庆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登记,未投强制保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行径路口未按规定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登记,未投保交强险,行径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李庆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枣强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枣强县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主张原告受伤系自己摔倒,与事故无因果关系,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因原告非法扣押了被告摩托车,要求赔付损失5000元,此主张内容与本案所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主张医疗费2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7天×50元=850元、伤残赔偿金按年7120元×20年×20%=28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5.1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计算67天为2351元。护理费用应按每天35.1元计算17天为596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480元、误工费2351元、护理费59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0%=255元,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19516元×30%=5854元,应由被告赔付原告。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本案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新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480元、误工费2351元、护理费59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4727元。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合计610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475元,由原告承担170元,被告承担305元,于本判决后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健
审判员 李虎诚
审判员 施福新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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