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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河北省总工会北戴河工人疗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剑波
河北省总工会北戴河工人疗养院
刘峰(河北秦皇岛海港区天一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北省总工会北戴河工人疗养院,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韩新洲,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秦皇岛市海港区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北省总工会北戴河工人疗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河北省总工会北戴河工人疗养院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3月22日借给天津商学院北戴河分院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津商学院北戴河分院现已被撤销,被告认可偿还该50万元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与天津商学院北戴河分院对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2001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抗辩自2014年8月原告才开始向其主张返还欠款及给付利息,原告未能提供2014年8月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应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总工会北戴河工人疗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3月22日借给天津商学院北戴河分院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津商学院北戴河分院现已被撤销,被告认可偿还该50万元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与天津商学院北戴河分院对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2001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抗辩自2014年8月原告才开始向其主张返还欠款及给付利息,原告未能提供2014年8月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应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总工会北戴河工人疗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军

书记员: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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