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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令大路东蔡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凌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
书记员: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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