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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宽,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冀J×××××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2016年10月20日王稳柱驾驶投保车辆行至霸州市××××与刘艳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稳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艳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保险赔偿事宜,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冀J×××××号机动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245000元。2016年10月20日,案外人王稳柱驾驶投保车辆冀J×××××行至霸州市××××与刘艳明驾驶的津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稳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艳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损失明细如下:1、车辆损失59220元,2、施救费18000元,共计7722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冀J×××××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对其所有的车辆冀J×××××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事故车辆损失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依法鉴定本车车损为5922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进行赔偿;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两张共计18000元,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扩大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7722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鉴定费2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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