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瑞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学忠,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祝红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某母亲,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杨坤,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上诉人黑龙江省瑞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魏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桦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瑞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瑞阳公司将原告所有的58.4平方米房屋列为拆迁范围。原告与被告瑞阳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瑞阳公司动迁原告平房开发建楼后,还给原告福园小区1号楼76.3平方米住宅楼一处。楼房竣工后,被告瑞阳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将应给原告回迁的房屋安置给了被告魏某某。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交涉,被告魏某某拒不退出。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书;被告魏某某将占有的房屋交付给原告。
原审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与瑞阳公司签订的房屋动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回迁楼房,瑞阳公司没有给其回迁,而是回迁给了被告魏某某,瑞阳公司给魏某某出具了回迁确认单,并交付了房屋钥匙。魏某某属合法占有,原告诉称侵占其房屋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瑞阳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瑞阳公司动迁原告所有的砖木结构住宅平房58.4平方米;开发建楼后回迁给原告位于福园小区1号楼3单元5楼西门76.3平方米住宅楼一处。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楼房竣工后,被告瑞阳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将应给原告回迁的房屋安置给了被告魏某某,并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了确认单。此后双方就回迁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瑞阳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书,被告魏某某停止侵害,退出房屋,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阳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动迁安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双方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以特定的房屋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但被告瑞阳公司又将该房屋确认回迁给被告魏某某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瑞阳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魏某某退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动迁置换合同如何履行问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瑞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瑞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约定给原告王某某回迁福园小区1号楼3单元5楼西门76.3平方米住宅楼一处。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的福园小区1号楼3单元5楼西门76.3平方米住宅楼的侵害,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某某。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产权置换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瑞阳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合同中加盖瑞阳公司桦南分公司的公章,无论与王某某商谈拆迁事宜的主体是瑞阳公司还是瑞阳公司桦南分公司,其责任均应由瑞阳公司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故对瑞阳公司提出该产权置换合同非加盖本公司公章,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王某某的房屋至今未被拆除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房屋产权置换合同,该合同生效后,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被上诉人王某某已搬出其动迁房屋,瑞阳公司未行使权利,拆除王某某的房屋,不能成为其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故瑞阳公司应按照房屋产权置换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瑞阳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而将福园小区1号楼3单元5楼西门76.3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魏某某,魏某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瑞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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