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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新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4278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中午12时许,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在高阳县高安路北蒲口桥北侧路段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医院进行紧急救治。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交通事故有高阳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而未购买,故被告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双方损失各自负担,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应由被告李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407.1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52.93元、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72.2元),剩余6839.07元(医疗费1039.07元、营养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应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赔偿3419.54元。因被告李某已经垫付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826.67元(已给付5000元,尚需给付48826.6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9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宁 审 判 员  王微微 人民陪审员  李伟楠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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