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姚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王某与被告李某某、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刁望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被告李某某、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驾驶出租车与王洪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王洪伟死亡的交通事故。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王洪伟与被告姚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医院正式票据确定为13506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给付的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予支持224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70元(49320元÷365天×2天×1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00元(100元/天×2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的票据,可按普通交通工具每天3元予以支持,为6元(3元/天×2天);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的车辆受损后维修的相关票据证实损失的数额,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虽然死者王洪伟系农村户口,但经公安机关及社区居委会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52180元(22609元×20年);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王洪伟生前对原告王某某有抚养义务,且原告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660元(7830元÷3人×6年);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要求给付的丧葬费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219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导致王洪伟死亡,对二原告心理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为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50%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超出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死者王洪伟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13506元、丧葬费779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尸检费2000元属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姚某某垫付丧葬费39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误工费224元、护理费27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6元、丧葬费10206元、死亡赔偿金79294元(死亡赔偿金63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死亡赔偿金372886元(452180元-79294元)的50%,为186443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7700元[(11500元+3900元)×50%],余款1787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706元、丧葬费7794元,合计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姚某某垫付的丧葬费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7元减半收取2914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承担1457元,被告姚某某承担1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刁望云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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