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第二十四中学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王某之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之诉被告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赔偿王某之医疗费4486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13484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18时许,王某之在宜昌市××陵区列电路正常行走。经过大堰湾社区卫生服务站前方时,因刘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小型普通汽车违章斜停在人行道上,将人行道完全截堵,王某之头部与该车车尾挡板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之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之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8年6月15日经宜昌大公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之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90日。王某之认为刘某某违章停车,不顾行人生命安全,放任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刘某某辩称:1.王某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系与刘某某所有的车辆碰撞所致,故刘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王某之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也缺乏相应的依据。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对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均不认可,计算标准也无法确认;残疾赔偿金虽认可伤残等级但需证明王某之为城镇户口;仅认可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故鉴定费只认可7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王某之户口本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查询截图3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之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视频4段、视频截图2张、照片2张、证人证言,证明2018年4月18日王某之步行至大堰湾诊所门口附近,与刘某某所有的违章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受伤的事实。刘某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对接处警登记表、视频4段、视频截图2张、照片2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某之与刘某某的车辆发生了碰撞。经查,证人姚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其当庭陈述与其年龄、认知能力相符且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接处警登记表、视频、视频截图、照片因刘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王某之提交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3张、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张,证明王某之于2018年4月18日受伤住院20天,因伤支付医药费44868.68元。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出院记录推导的事发时间与王某之的主张存在差异,可证明王某之受伤与刘某某无关。经查,因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之因伤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医疗费本院将依据医疗费票据的实载金额认定;3.王某之提交的宜昌市伍家岗区赵记烤鱼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定额发票11张,证明王某之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时限60日、护理时限90日,支付鉴定费2200元以及护理费损失为15000元。刘某某对营业执照及证明的真实性存疑,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伤残等级的认定及相应的鉴定费700元,对后续治疗费、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相应的鉴定费均不予认可。经查,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件,鉴定过程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刘某某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营业执照及证明虽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仅能证明护理人卢燕萍因护理导致误工的事实,对护理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4.刘某某提交的照片,证明王某之受伤并非因与刘某某的车辆碰撞所致。王某之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存疑。经查,该照片系事发后刘某某摆拍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王某之诉称事实属实。本院同时查明,2018年4月18日22时许王某之感到明显不适告知了其父母,王某之的父亲王某电话报警,后平湖交警大队电话通知鄂E×××××的车主有碰撞事故发生,要求其挪车。案外人徐文兵接听了电话,在检查了涉事车辆周围是否有事故痕迹后,将该车移置他处。2018年4月18日晚王某之被送往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23时44分办理手续住院治疗,2018年5月8日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支持;2.加强护理,休息一月,避免劳累,剧烈运动,头颅剧烈晃动及撞击”、“1.若出现心慌,胸闷请心内科随诊;2.一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王某之为治疗支付住院费44361.18元,门诊费494.50元,合计44855.68元。2018年4月24日王某报警,称其子王某之于2018年4月18日步行至大堰湾医务室门口,不慎撞刮到停在路边的鄂E×××××后挡板角处致王某之头部受伤,现王某之手术后在医院治疗。另查明,鄂E×××××车辆为王牌牌CD型小型普通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为刘某某家庭成员共用,事发当日该车由徐文兵停放于事发地点。该地点位于大堰湾社区卫生服务站附近,系监控盲区,设置有禁停标志。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刘某某是否应当对王某之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首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用高度盖然性原则,经审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本案中,刘某某辩称王某之受伤非因与其所有的鄂E×××××车辆碰撞所致,也确无直接证据佐证,但刘某某自认事发当时其车辆确停于王某之指认的地点,结合王某之提交的视频、照片、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认定王某之所受人身伤害系与鄂E×××××车辆碰撞所致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同时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以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的事实,本院对王某之步行时不慎与停放于人行道上的鄂E×××××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头部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鄂E×××××车辆在禁止停车的区域停放于人行横道上,阻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行为人对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该车辆并非刘某某停放,但该车辆系刘某某家庭共用车,刘某某清楚了解并能够掌控车辆的日常使用和停放状况,却未尽到所有人的管理责任且刘某某对其作为责任主体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刘某某应当对王某之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王某之在事发时已年满13周岁,在行走过程中能够并应当注意到道路上可能出现的危险并及时避让。涉案车辆在事发时处于静止状态,王某之并非处于即使提前察觉仍躲避不及的紧急状态且王某之在庭审中自认“我当时是低头走路”,没有对周围环境留意观察以致未注意到停放的车辆,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因此,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刘某某、王某之对王某之所受损害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二、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对于王某之所受损害,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4855.68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有医嘱加强营养,依照营养时限6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300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时限为90天。因护理人卢燕萍系餐饮业从业人员,标准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中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708元,护理费计算为8804.71元(35708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事发时王某之年满13周岁,其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同时因其为城镇居民,参照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对王某之主张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王某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交通费支出,但本院结合王某之的伤情、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王某之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5838.39元。
综上,刘某某、王某之应当分别对王某之的损失125838.39元各承担62919.1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之各项损失合计62919.195元;
二、驳回王某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87元,由王某之负担293.50元,刘某某负担29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浴阳
书记员: 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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