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季红,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一重集团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林冬梅,黑龙江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王某一诉被告王某某、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艳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孔繁阳担任记录。于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一委托代理人季红,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冬梅、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一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日立300-5型挖掘机出卖给被告王某某,并签订《卖车协议书》,协议规定卖车价格为叁拾捌万元(380000.00元),王某某到2011年3月20日付给王某一首付款拾万元,以后每个月20日付给肆万元,到8月20日一次性将车款全部付清。如到期付不清,将按双方租赁计算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给付首付款拾万元,而是每年给付3、4万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并在协议中保证与2016年末前付清全部车款,但在2018年2月15日只给付1万元,几年来被告累计给付车款27万元整,剩余11万元被告拒不给付。被告背信弃义,不履行买车付款的责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款人民币1100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一提供的证据有:1、卖车协议1份;2、证人王某、秦某出庭作证;3、录音光盘(附书面稿)1张。
被告王某某、宋某辩称:签订卖车协议之前,购车款8万元已经给付完毕。我们已经支付原告购车款335000.00元,尚欠购车款56000.00元,因此王某一说已付车款27万元尚欠购车款11万元证据不足。
被告王某某、宋某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一给王某某出具的购车款250000.00元票据14张;2、2010年5月25日王某一30000.00元收条1张;3、2010年11月29日王某一10000.00元收条1张;4、2011年1月28日王某一40000.00元收条1张;5、无年月日王某一5000.00元收条1张;6、证人申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王某一将其所有的日立300-5型挖勾机卖给被告王某某,双方签订了《卖车协议》,协议约定卖车价格为叁拾捌万元(380000.00元),王某某到2011年3月20日付给王某一首付款拾万元,以后每个月20日付给肆万元,到8月20日一次性将车款全部付清。如果到期付不清车款,将按双方租赁计算,王某某从即日起按租赁王某一挖勾机计算租金,每个月王某某付给王某一租挖沟机款两万五千元。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没有按协议给付王某一首付款拾万元,而是从2011年4月30日一直至2018年2月15日陆续给付250000.00元。2016年2月26日王某某又补充签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内容:购勾机日立300型-5一台,在2016年4月未(末)付十万元整,余额款在2017年3月末解(结)清。如年底没有解(结)清余额款付一部分利息,解(结)清后购车发票及一切手续在款结清后,将所有所有的日立300型-5手续全部交于王某某。还款人王某某2016年2月26日。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庭审中,王某一将诉讼状中要求王某某给付车款人民币110000.00元(计算错误)变更为130000.00元,并要求王某某按年利率6%给付从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欠款利息7800.00元)及诉讼费用。现双方争议的事实为王某某认为其还在2010年5月25日还给王某一购车款30000.00元,2010年11月29日还10000.00元,2011年1月28日还40000.00元,还有5000.00元记不清年月日,共计85000.00元。因此尚欠王某一45000.00元。对此王某一否认,认为是以前王某一租车给王某某的资金往来。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一提交的卖车协议1份、证人王某、秦某出庭作证证言、录音光盘(附书面稿)1份;被告王某某、宋某提交的王某一给王某某出具的购车款250000.00元票据14张、2010年5月25日王某一30000.00元收条1张、2010年11月29日王某一10000.00元收条1张、2011年1月28日王某一40000.00元收条1张、无年月日王某一5000.00元收条1张、证人申某出庭作证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一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卖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一已经交付挖沟机,王某某理应给付王某一购挖沟机款。故王某一要求王某某给付购挖沟机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提出的2010年5月25日还30000.00元2010年11月29日还10000.00元,2011年1月28日还40000.00元,其还款日期在2011年2月23日双方签订《卖车协议》之前,另5000.00元还款记不清年月日,其还款日期已无法确定《卖车协议》之后,故对王某某提出的85000.00元还款系购买挖沟机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宋某返还原告王某一购挖沟机款130000.00元、利息7800.00元(按年利率6%给付从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00元,由被告王某某、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艳华
书记员: 孔繁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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