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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湖北银丰棉花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齐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伦(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银丰棉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7号国际青年大厦3-4层。
法定代表人:杨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福全(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湖北银丰棉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棉花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红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敏、饶怡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伦,被告银丰棉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0年王某进入银丰棉花公司工作,2014年7月王某被聘为交易部经理,从事期货交易操盘工作,按公司指令进行棉花合约交易。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王某进行对敲交易可能构成犯罪,银丰棉花公司以报案为要挟,要求王某赔偿。为避免刑事追究,王某按银丰棉花公司要求向其支付了赔偿款337525元(人民币,下同),并向银丰棉花公司缴纳了“罚金”46837元。但银丰棉花公司依然报警并且明确表示不予谅解,2017年6月23日王某被判刑。经审判机关确认,王某对银丰棉花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3050元。银丰棉花公司向王某收取的损失赔偿数额明显超出王某赔付范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银丰棉花公司向王某退还赔偿款254475元以及罚金46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银丰棉花公司承担。
被告银丰棉花公司辩称:王某主张的差额254475元是在刑事案件中王某取得银丰棉花公司谅解所支付的对价,属于从轻量刑的情节;且该对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谅解的对价可能高于实际经济损失。王某所支付的罚金属于员工绩效奖,王某违反公司管理制度,银丰棉花公司有权扣回已发放给王某的46837元。王某诉请的事项已经提起过仲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王某被聘任为银丰棉花公司交易部经理,从事期货交易操盘工作,按公司指令进行棉花合约交易。王某在任职期间(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3月17日),在郑州期货市场内CF603、CF607和CF611三个期货合约上,通过其个人期货账户与其掌控的公司所属在郑州商品交易所的多个期货账户多次进行对敲交易。王某获利225700元,造成银丰棉花公司经济损失83050元。2016年9月8日,王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王某赔偿了银丰棉花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公司的谅解。由于王某自首,自愿认罪、悔罪,且已赔偿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法院酌情从轻处罚。2017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7)鄂0102刑初6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犯操纵期货市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还查明,2017年6月22日王某向银丰棉花公司支付337525元。由于王某进行对敲交易违反公司管理制度,银丰棉花公司要求王某退还已发放的2015年年终绩效奖,2017年7月2日王某退给银丰棉花公司46837元。
2017年9月1日王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案,银丰棉花公司提起反申请。经仲裁,仲裁委员会对王某2016年6月1日至24日期间的工资4468.97元予以支持;认为王某主张银丰棉花公司返还其因刑事犯罪向银丰棉花公司支付的赔偿,以及银丰棉花公司因王某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劳动报酬,均系因王某的犯罪行为所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履历表、收据、交通银行业务回单、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被告银丰棉花公司提交的谅解书申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银丰棉花公司《2012-2015年经营计划及考核管理办法》、《关于严禁个人进行期货交易的规定》、2012、2014年职代会决议、2015年目标责任书、OA文件收阅截图、会议签到表、2015年股份本部年终分配表、通知、工资表(2016.2-2017.5)、2015年年终收入发放明细、回单、2015年年终奖分配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王某因进行对敲交易,犯操纵期货市场罪已被本院判刑,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王某获利225700元,造成银丰棉花公司经济损失83050元。由于王某赔偿了银丰棉花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公司的谅解,王某为此获得从轻处罚。经审查王某实际支付银丰棉花公司赔偿款337525元;王某获利225700元属非法所得,王某对225700元无权主张;银丰棉花公司经济损失83050元,银丰棉花公司多收的28775元(337525元-225700元-83050元)无合法根据,应予返还。46837元是银丰棉花公司曾发放给王某的2015年年终绩效奖,按照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王某因犯罪,银丰棉花公司有权要求王某退还46837元。王某要求银丰棉花公司退还罚金468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银丰棉花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2877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656元,被告湖北银丰棉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4元。因此款原告王某已预交,故被告湖北银丰棉花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红敏
人民陪审员 文敏
人民陪审员 饶怡群

书记员: 李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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