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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本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鹤峰县中营乡柳家村*组居民。系原告王某某之父。
被告: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0680385-X。
法定代表人:张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瑜,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志超,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峰药化)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东、被告八峰药化的委托代理人郑瑜、胡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2、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1057元;3、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3090元;4、赔偿原告医疗保险损失6270元;5、支付原告2014年7月-12月克扣低于最低工资13585.5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我于2006年8月1日进入被告八峰药化工作,2014年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同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了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为原告提供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我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我拿着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社保局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时,我才知道被告并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我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我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被告也没有从我入职之日起缴纳其它社会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费从2007年12月1日起才开始缴纳,医疗保险一直没有缴纳。基于上述原因被告也不可能按照《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并于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按照《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此后我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与我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在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以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欺诈我,构成严重违约,致使我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在八峰药化的工作时间为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应当从原告入职时间开始至解除劳动关系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证据2、《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尽的义务,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以及15日内办理相关的社保转移手续;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万元。
证据3、鹤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的证明,证明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工龄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
证明4、职工债权清单和公示,证明被告在重整期间只公示了经济补偿金,没有公示社会保险补偿金额。
证明5、发放工资凭条,证明2014年1月-6月通过工商银行为原告发放工资的金额与7月至12月的金额不同,被告克扣了2014年7月至12月的部分工资。
证明6、工资发放情况,证明被告应给原告补偿相关社会保险的计算依据。
证明7、应聘报名表,证明在解除劳动协议书的时候,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后才能进行应聘报名。
证据8、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诉讼经过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履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消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根据《职工安置方案》与原告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双方以2014年12月18日为解除劳动合同基准日,甲方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经济补偿金,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在被告的破产重整程序已结束;《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仅为根据《职工安置方案》对既往事实的确认,不属于该协议书设定的义务。2014年9月17日,八峰药化管理人发布《关于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债权的公示》,公示之日起十日内,有异议的职工以书面形式要求管理人更正,并提交证据材料。管理人更正后于2014年10月28日发布《关于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债权的公示暨对部分职工异议的答复》,再次将职工债权进行了公示,并明确告知:“对本次职工债权公示所附清单记载的债权数额仍有异议的,可于本次职工债权公示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视为无异议”,上述期限内,原告未提出异议。《职工安置方案》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修改、表决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对职工债权的补偿范围、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在管理人确定的公示期内,没有职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所有职工对职工债权无异议;2、原告也认可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双方不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基于《职工安置方案》,就解除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作出的具体规定。该协议书未设定也无权设定超出《职工安置方案》中的事项。包括《职工安置方案》在内的《重整计划》已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并实施完毕。因此被告根据《重整计划》履行义务,不存在违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违约情形。3、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属于违约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其处于失业状态,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失业登记,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更不存在造成失业保险金的损失;被告根据《职工安置方案》与原告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相应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缴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不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八峰药化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职工安置方案》,证明方案中明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计算依据;工伤职工的安置费用;欠缴养老保险的处理。
证据2、《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被告已经依据《职工安置方案》与原告签订解除协议书并明确支付相应费用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其他权利义务的争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八峰药化中试车间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和《员工考勤表》,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没有真实的反映客观事实,原告的放假工日不是因为本人的原因造成的,是企业本身的经营状况决定的,应视为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应给原告按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系原、被告在八峰药化破产重整期间而产生的《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债权清单、《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社保、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2014年7月至12月原告的出勤、工资发放情况,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经济开发区,注册资本:叁仟万圆,成立日期:1997年4月5日。法定代表人:张琴。
2014年3月10日,八峰药化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鹤峰佰仕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八峰药化进行破产重整。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以(2014)鄂恩施中民破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以(2014)鄂恩施中民辖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件移交本院审理。本院指定北京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八峰药化破产重整管理人。根据企业自身状况,为了妥善安置职工,2014年9月5日至8日,破产管理人分别在八峰药化各厂区召开职工大会,选举职工代表,提前7天向职工代表送交《职工安置方案(草案)》,《职工安置方案(草案)》中确定了职工安置的原则和具体方式,对职工债权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都作了明确的规定。管理人并就职工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及时修改了《职工安置方案(草案)》中相应的内容。2014年9月16日,八峰药化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最终以39票赞成、2票弃权获得通过。2014年9月17日,八峰药化管理人以(2014)八峰破管字第39号《关于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债权的公示》对职工债权进行了公示,对所附清单记载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的职工在公示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进行更正后于2014年10月28日以(2014)八峰破管字第48号《关于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债权的公示暨对部分职工异议的答复》再次将职工债权进行公示,并明确告知“对本次职工债权公示所附清单记载的债权数额仍有异议,可在本次职工债权公示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视为无异议”。但在公示期内没有职工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八峰药化税收债权组、普通债权组、职工债权组、出资人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职工安置方案》为《重整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2014年12月6日,本院以(2014)鄂鹤峰民破字第0000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八峰药化重整计划,终止八峰药化重整程序。2016年1月1日,本院以(2014)鄂鹤峰民破字第0000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八峰药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自2006年8月1日进入八峰药化上班,并与八峰药化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任职工人岗位。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约定:1、自2014年12月18日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正式解除,劳动关系随之解除;2、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确认以下事项: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了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为原告提供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③、双方以2014年12月18日为解除劳动合同基准日,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511元;3、被告应当于原告办结工作交接当日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于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7、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任何其他权利义务争议。8、本协议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而订立,不存在任何强制性。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或加盖印章。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9511元,并于2015年1月4日为其补缴了养老保险。双方在签订解除协议时,被告八峰药化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便于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被告随后向鹤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所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档案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八峰药化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或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原、被告在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协议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被告是否应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5万元的违约责任?三、根据原告2014年1月-6月与7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是否认定被告应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给原告支付7月至12月工资?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八峰药化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或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管理人根据《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职工债权进行了第一次公示,就职工对公示中提出的异议进行了更正,并就职工债权再次公示,在公示期内,原告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内容,认为被告没有按协议书中的约定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支付差额工资而发生的争议,即原、被告之间因社会保险、工资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属于职工债权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本案应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在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协议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被告是否应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5万元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八峰药化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为了妥善安置职工,通过相关的程序和形式选举职工代表,并以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通过《职工安置方案》,明确职工安置的原则、职工债权的补偿范围和标准。被告根据《职工安置方案》对职工债权进行了公示,并告知原告如对债权数额有异议可行使的权利,但在公示期内原告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根据《职工安置方案》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就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只是对《职工安置方案》的执行,并不是对《职工安置方案》另行修改和补充,且八峰药化重整计划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八峰药化破产重整期间,已对职工相关社会保险的缴纳在《职工安置方案》、《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告对其主张因被告的过错与其无法就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其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在重整计划现已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主张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因此,《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八峰药化根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协助原告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已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无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原告2014年1月-6月与7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是否认定被告应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给原告支付7月至12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最低工资应当包括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在内。被告根据原告在八峰药化中试车间每月的实际出勤日扣除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而发放的工资,即原告王某某2014年7月至12月在放假期间没有给被告提供正常劳动,被告只支付生活补贴,故原告的实发工资为出勤工资+放假工资+工龄工资-养老保险费。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确认被告八峰药化依法履行了为职工提供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7月至12月的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在八峰药化破产重整期间双方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就社会保险、工资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属于职工债权的范畴,故本案应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已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八峰药化破产重整期间,已对职工相关社会保险的缴纳在《职工安置方案》、《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其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过错有其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放假期间没有给被告提供正常劳动,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确认被告已提供相关劳动报酬,故要求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0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不服数额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曾涛
审判员 黄延华
人民陪审员 杨友懿

书记员: 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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