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徐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三友运输有限公司劳资主管,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徐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三友运输有限公司行政专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伤情诊断书系复印件,应加盖医院公章。对证据三的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某于2013年12月21日购买一部价值490.00元的手机,但不能证明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有财产损失。
本院认证意见为:人保财险公司对王某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伤情诊断书,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证据三,该证据仅能证明王某购买新手机的事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鞠华驾驶机动车将王某撞倒致伤,损害事实存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对王某遭受的损害,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公司对王某主张的医疗费993.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庭审中,王某申请撤回对鞠华的起诉并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王某诉请的购买新手机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  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对因交通事故损坏的物品应由事故责任人予以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因王某未能举证证明手机破损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亦未证明破损手机不能修复及折价后的合理数额,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993.7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鞠华驾驶机动车将王某撞倒致伤,损害事实存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对王某遭受的损害,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公司对王某主张的医疗费993.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庭审中,王某申请撤回对鞠华的起诉并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王某诉请的购买新手机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  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对因交通事故损坏的物品应由事故责任人予以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因王某未能举证证明手机破损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亦未证明破损手机不能修复及折价后的合理数额,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993.7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审判长:赵娜
审判员:蒋丹凤
审判员:冀宇慧

书记员:董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