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胡淑芬,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峰县惠某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县惠某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彭孝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双峰县惠某出租车公司物权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峰县惠某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湘K×××××出租车购车款由原告出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确认湘K×××××出租车保险费系原告出资;3、确认湘K×××××出租车税费系原告出资;4、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属于挂靠经营关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为规范城市客运管理,双峰县人民政府决定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对城市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权进行有偿出让,并制定了《双峰县2004—2008年城市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双政办发【2003】124号),该办法规定:中标者取得客运经营权后,必须依法组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出租汽车公司、小公共汽车公司,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出租汽车公司、小公共汽车公司按照政府引导、规范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依法开展出租经营,务必与客运承租者依法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同年12月26日,经过公开招标,双峰县惠某、远大、国藩、龙腾四家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标取得了经营权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共计150台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权。此后,上述四家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从公司经营成本及加强公司管理等方面考虑,向客运主管部门申请合并组建成立了被告双峰县惠某出租车公司和双峰县国藩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两家公司,并取得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其中被告双峰县惠某出租车公司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双峰县国藩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04年3月1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双峰县城市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权期限到期,双峰县人民政府为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于2010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了《双峰县人民政府城市出租汽车特许经营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出租汽车经营年限为5年,即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本届实施特许经营暂投放出租汽车150辆,只特许两家出租汽车责任有限公司承担经营管理服务(即每家公司经营车辆75辆);本届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期的城市公共设施、维护、更新和改造费为5000元/年/辆,5年合计25000元/辆,该项费用由出租汽车经营公司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上缴县财政;批准特许经营的公司在签订《出租汽车特许经营协议》后的5日内必须按每辆车12万元(包括其他费用)的标准将购车款打入出租汽车公司专账,由县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在账号上输入密码监督管理,作为新购出租汽车经费及其他必须费用。批准特许经营的公司按特许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的车辆数量、质量、车内设施等,购置车辆,签署购车协议,由公司预付和支付车款;禁止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及质押特许经营权。2010年10月18日,双峰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双政函(2010)71号《双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出租车特许经营权授予双峰县惠某、国藩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被告双峰县惠某出租车公司取得了经营权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特许经营期限于2015年9月14日经双峰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止),包括运营车辆牌照号码为湘K×××××在内共计75台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权,双峰县城市客运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另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双峰县惠某出租车公司联名其他出租车公司,以公司现有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无法继续安全营运等事由,共同向双峰县人民政府及客运主管部门出具《申请提前更换我县出租汽车的紧急报告》。同年3月,当时的出租车经营者王辉雄(原经营号牌湘K×××××出租车)向被告双峰县惠某出租车公司出具了《申请更换车辆、继续从事经营》保证承诺书,承诺按规定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政府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和车款及其他规费。同年5月25日,被告双峰县惠某出租车公司和双峰县国藩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作为购车方,与娄底市华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定购150台东风悦达起亚1.4L型的购车合同。同年5月底,当时的出租车经营者王辉雄按双峰县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与被告双峰县惠某出租车公司及双峰县国藩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出租车购车等款项共同管理协议》的要求,向双峰县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指定设立的专用账户上汇入了包括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和购车款及其他规费等115000元。同年6月20日左右,被告双峰县惠某出租车公司向王辉雄交付办理了购车入户及营运手续的湘K×××××东风悦达起亚1.4L型出租车一辆(该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双峰县惠某出租车公司)。同年7月,被告双峰县惠某出租车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其公司名下部分出租车经营者(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主要条款为:“一、租赁标的物为甲方已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具备合法手续和运营条件的东风悦达起亚1.4L型小轿车一辆,其车牌号码为XXXX,车架号码为XXXX,发动机号码为XXXX(包括随车工具及证照);二、租赁时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三、租赁方式:乙方先向甲方缴纳首期租赁金人民币115880元(此款一次性缴纳、按实结算、多退少补),甲方将上述出租车及证件等交乙方营运,乙方另外再按月缴纳月租费1380元,乙方在每月26日前预交次月的月租赁费,以此类推。首期租赁金包含车价款、提车及上牌费用、车辆购置税、新车第一年保险费、租赁期间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计费器、顶灯及其他附加设施款等。本租赁期满,甲方必须将车辆裸车所有权归乙方(牌照、证件及经营权等仍归甲方),在乙方改变车身颜色后,甲方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费用由乙方负担。月租赁费包含现行政策下的营业税、车船使用税、公司综合服务费、计费器检校费、保险费的月摊金额等……,合同期内乙方在遵守本合同前提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参与营运收益分享”。同时,在合同中约定甲方的权利为合同期内,对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等,乙方的权利为合同期间对车辆享有自主经营使用权、经营期间的营运收入所有权及支配权、租赁期满后拥有车辆裸车或残值所有权等,乙方的义务为未经甲方批准不得擅自转租、转让出租车等。因对上述合同中关于采取租赁方式及月租赁费的条款有异议,王辉雄等出租车车主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形成争议(王辉雄与被告公司是否签订上述合同,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映)。同年7月25日,经客运主管部门组织出租车车主与出租车公司进行协调后,对上述合同中的月租赁费标准予以了调整,2015年11月,原告王某某受让涉案湘K×××××出租车进行营运,此后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王某某按3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双峰县惠某出租车公司缴纳综合服务费,其他保险费用等均由原告王某某自行缴纳。被告双峰县惠某出租车公司收取综合服务费后,向原告王某某提供代缴税费、组织相关培训、协助开展车辆年检等服务。2016年8月9日,原告王某某以其经营的湘K×××××出租车的购车款、车辆保险费及税费均系本人出资,但车辆却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提出请求确认湘K×××××出租车系原告出资购买及请求确认湘K×××××出租车的保险费、税费系原告出资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并得到支持;2、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属于车辆挂靠经营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3、涉案湘K×××××出租车的所有权归属。
对于争议的焦点1,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即请求确认湘K×××××出租车系原告出资购买及请求确认湘K×××××出租车保险费、税费系原告出资。因确认之诉是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其客体是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现原告诉请判决的上述内容实质是对案件事实的确认,而案件事实仅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对事实的确认系查明案件事实需解决的问题,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是一个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不能构成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之诉,故对原告提出请求确认湘K×××××出租车系原告出资购买及请求确认湘K×××××出租车的保险费、税费系原告出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的焦点2,本案中,双峰县人民政府在上一届城市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权期限于2010年9月30日到期的情况下,为加强对下一届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管理,颁布实施了《双峰县人民政府城市出租汽车特许经营实施办法》,其中该办法规定:禁止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及质押特许经营权。现经双峰县人民政府授予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被告公司,根据政府制定的城市出租汽车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的规定,采取租赁经营模式对公司名下的出租车进行管理,并与部分出租车经营者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原告事后亦按合同予以实际履行,被告公司的行为及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合同签订后对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履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该《租赁经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属于车辆挂靠经营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的焦点3,即涉案湘K×××××出租车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本案中,被告公司经政府授予取得了包括运营车辆牌照号码为湘K×××××在内共计75台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权,之后根据政府制定的城市出租汽车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的规定,采取租赁经营模式对公司名下的出租车进行管理,并与部分出租车经营者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原告事后亦按合同予以实际履行。在此种经营管理模式下,被告公司将以其名义购车、登记上户并办理营运手续的涉案湘K×××××出租车交付原告营运,并约定了被告公司的权利为合同期内,对湘K×××××出租车享有所有权,原告的权利为合同期间对车辆享有自主经营使用权、经营期间的营运收入所有权及支配权、租赁期满后拥有车辆裸车或残值所有权等,根据以上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公司对涉案湘K×××××出租车享有所有权,现因涉案湘K×××××出租车牌照经营权期限已于2016年9月30日到期,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车辆的裸车或残值所有权,故综上,对原告提出请求确认湘K×××××出租车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国 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 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
书记员:刘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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