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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宗朝政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宗朝政
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吴明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朝政。
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明刚。
上诉人宗朝政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宗朝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87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吴明刚作为原审第三人,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宗朝政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至2013年,原告王某某挂靠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承建沧州广庆家庭用品一期工程期间,通过宗朝政租赁吴明刚等人的建筑器材,并与第三人吴明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吴明刚的建筑用具。被告宗朝政在原告王某某处领取租赁费,再将租赁费交付给吴明刚等人。在被告宗朝政书写的广庆工地租赁清单中,应付第三人吴明刚租赁费383087元;应付沧州市运东再生租赁站47881.99元;应付老李塔吊39000元;应付沧州老陈租赁站5846元,扣除运费4100元;以上共计479914.99元。但该租赁清单中不包括之前被告宗朝政向李玉凯支付的租赁费9000元。被告宗朝政在原告王某某处支取了吴明刚等人的租赁费共计307900元,并从中给付了吴明刚租赁费17万元、李玉凯租赁费48000元,沧州市运东再生租赁站47881.99元、沧州老陈租赁站5846元、运费4100元;尚余32072.01元在被告宗朝政处。
同时查明,对于拖欠吴明刚213078元租赁费,吴明刚已自行向原告王某某追要,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给付13万元,于2014年3月25日前付清全部余款8307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于上诉人宗朝政共计在被上诉人王某某处支取307900元租赁费,后给付吴明刚、李玉凯等租赁费275827.99元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对于剩余的32072.01元费用,上诉人辩称是其代理被上诉人吴明刚租赁事宜应得相关费用,但被上诉人吴明刚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合同复印件与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原件不一致,且复印件中注明的“按租赁费总额的15%提取给宗朝政”系上诉人自己在复印件上添加形成,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吴明刚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对代理费用进行了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系其应得代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王某某处支取的剩余32072.01元租赁费用占为已有,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导致被上诉人王某某又将该部分费用直接向被上诉人吴明刚支付,造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被上诉人王某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王某某32072.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宗朝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于上诉人宗朝政共计在被上诉人王某某处支取307900元租赁费,后给付吴明刚、李玉凯等租赁费275827.99元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对于剩余的32072.01元费用,上诉人辩称是其代理被上诉人吴明刚租赁事宜应得相关费用,但被上诉人吴明刚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合同复印件与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原件不一致,且复印件中注明的“按租赁费总额的15%提取给宗朝政”系上诉人自己在复印件上添加形成,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吴明刚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对代理费用进行了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系其应得代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王某某处支取的剩余32072.01元租赁费用占为已有,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导致被上诉人王某某又将该部分费用直接向被上诉人吴明刚支付,造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被上诉人王某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王某某32072.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宗朝政负担。

审判长:郭景岭
审判员:付毅
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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