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谭晶,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忠信,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
负责人滕连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忠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晶、被告吴忠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共计人民币89227.84元。其中:1、医疗费:11053.14元{其中:实际医疗费共65088.56元:(1)住院费:56930.35元,票据3张;(2)门诊费:6699.51元,票据30张;(3)外购药品:1458.70元。实际医疗费65088.56元-保险公司10000元责任限额)×60%责任比例-被告吴忠信已给付3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10000元医疗费=1105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5天×100元/天×60%责任比例};3、营养费:5580元{93天(2015年7月23日-10月23日)×100元/天×60%责任比例};4、护理费:28197元{护理人员前一年工资(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102919.43元÷365日/年×100日×1人};5、交通费:946元{(1)120救护车费109元,票据1张;(2)出租车费337元,票据13张;(3)鉴定雇车交通费:200元;(4)护理人员每天护理往返交通费:300元(按鉴定意见需1人护理100日×每日往返公交3元/天=300元)。};6、残疾赔偿金:29043.60元{22403元/年×[20年-(74周岁-60周岁)]×20%(九级伤残)};7、残疾辅助用具费(拐):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476元{(1)伤残等鉴定费1510元;(2)营养期鉴定费600元;(3)自行车鉴定费350元。计算公式:(1510元+600元+350元)×60%责任比例};10、邮寄费:18元(30元×60%责任比例);11、复印费:131.70元(219.50元×60%责任比例);12、饲养动物的治疗费:482.40元(804元×60%责任比例)。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第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优先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对于超过第二被告承担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由第一被告吴忠信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13时40分许,第一被告吴忠信驾驶×××号越野车没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河桥东侧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撞伤,造成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等多处头部外伤并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经哈尔滨市交通管理局呼兰大队于2015年月日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了解,本案肇事车辆系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害,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其应承担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按6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后,第一被告吴忠信共支付了32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均由原告方自行垫付。本案发后后,原告与各被告就本案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进行了康复治疗。当时在医大一院出院后根据医嘱直接转到了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出院后,又出现了肺部感染,形成了肺气肿,又到哈尔滨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进行治疗。医大一院CT诊断双叶上叶泡状肺气肿。被告所说的肺部没毛病,只是初步诊断。通过庭审调查可知,被告吴忠信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同负同等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11条3款2项之规定,对于本案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应当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以没有通知其就医为由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有医嘱,请法庭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一人护理100日,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收入证明及个人所得税证明,虽然其中有个别月份没有纳税,护理人因护理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护理人的实际收入和护理时间计算,不能因不连续而不支付护理费。原告因为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及鉴定的交通费请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恳请法院支持每级5000元。有损害就有赔偿,原告虽然提供拐的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但是根据通常惯例,原告去药店购买通常给的都不是正规票据,所以请法院支持。鉴定费虽然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但是是因确定费用数额的相关损失,应依法赔偿。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按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人有固定收入,应按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并不是按照无固定收入的人员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引用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等,保险公司应该承担100%责任,而不是考虑事故责任予以给付,被告主张赔偿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参照哈尔滨的法院在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交通事故判例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给付5000元。
吴忠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受伤后在医大一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外面治疗我不清楚。小狗受伤无异议。交警队认为我们是同等责任,应该是五五责任,不是四六责任。法院判决合理部分我同意。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我的车也撞坏了,我修理花了8200多元,票据我有。保险杠我还没换,换保险杠还得7000多元。医大一院住院时我给被告拿了3万多元。我撞的是原告头部,没有撞到原告肺部。到医大一院治疗的时候,医大一院说原告肺部没毛病,只是脑袋渗血,有诊断。我不了解原告肺部治疗情况。第二次鉴定是保险公司提出质疑的,应该由保险公司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待质证后确认。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等不在承保范围,不予承担。医疗费已经超过限额了,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医疗费赔偿限额,我公司最高赔偿10000元。护理费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因原告无法证明其三年内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收入134元/天计算。交通费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应按就医或转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并结合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故交通费要求过高。精损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因在事故中原告也承担责任,故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其他费用同质证意见。医疗费赔偿10000元,护理费赔偿1340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24000元,交通费10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计4950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哈公交认字[2015]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王某某与吴忠信负事故同等责任。哈医大一院、黑龙江中医药大学第一医院、哈医大四院病历、诊断书各3份,证明受伤情况、住院时间、医嘱情况。医疗费票据68张,证明医疗费合计65088.56元。复印费票据6张,证明复印病历219.50元。鉴定费、邮寄费票据4张,证明支付相关费用2460元,宠物狗受伤医疗医疗票据2张,证明宠物狗医疗费804元。民强、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王某某构成九级伤残,1人护理100日,王某某伤后营养期3个月。王某某户口簿1份,证明王某某系城镇居民。被告吴忠信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发生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某妻子王桂芬出具收条1分,证明吴忠信给付王某某人民币3238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3日13时40分,被告吴忠信驾驶×××号奔驰牌越野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河桥东侧事故地点时遇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横过机动车道,×××号车辆的左前侧与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王某某先后在哈医大一院、黑龙江中医药大学第一医院、哈医大四院住院治疗,并遵医嘱必要时就近就医,根据病情继续选择医嘱常备用药,诊断为王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等头部外伤。经呼兰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与吴忠信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王某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1人护理100日,营养期3个月。1.原告主张交通费24张票据,其中120救护车费109元1张,属于医疗费范畴,不能作为交通费计算。出租车费票据13张,对相关住院、出院日期的予以确认。2015年8月3日12元、2015年8月20日123元、2015年11月2日21元,其余票据不予确认。到哈工大医院鉴定雇车费200元予以确认,属于实际发生且合理的费用。2.原告主张辅助器具(拐)的费用200元,鉴定意见上查体表述“王某某持单手杖,扶入检查室,左侧上下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右侧上下肢肌力稍弱,肌张力略高。”由此可见,王某某行走不便,需用拐杖,属于合理需求费用,且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女儿提供工资收入税后年工资102919.43元纳税证明,所在单位资质证明等证据,被告吴忠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据,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事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争议,仅就赔偿标准有争议,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被告吴忠信应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65088.56元+109元=6519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营养费100元/天×100天=10000元、护理费102919.43元÷365天×1人×100日=28197元、交通费356元、残疾赔偿金24203元/年×5年(定残时已满75周岁)×20%=24203元、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460元、邮寄费30元、复印费291.50元、宠物狗治疗费804元,合计140239.06元。被告吴忠信主张车辆损失,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7956元、财产损失费804元,合计68760元;
二、被告吴忠信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9031.44元(69019.06元×60%-已给付3238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86元,被告吴忠信负担1744元,鉴定费2460元,由原告负担984元,由被告吴忠信负担1476。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树军 审判员 罗迎丽 审判员 王丽新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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